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DV-113-救-82-20241127-1
字號
救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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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黃典隆即黃萬得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地方法院等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 113年度國字第1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南地方法院等間國家賠償 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字第12號審理中,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中低收入戶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固據其提出臺中市龍井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為證,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且依本院調得之民國112年聲請人稅務所得資料,聲請人有薪資所得且名下有不動產,自難認其確實窘於生活,致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難謂有據,依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