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NDV-113-救-86-20241217-1
字號
救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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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吳翊柔 相 對 人 楊承翰 劉家福 蔡京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竊取聲請人之財物,雖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尚未確定,聲請人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 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雖以無資力聲 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乙事,完全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