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NDV-113-救-89-20250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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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吳宗霖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238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人因經濟困頓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有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經本院審閱兩造間113年度補字第12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依聲請人起訴狀之記載,其起訴尚非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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