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NDV-113-智-3-20250218-1
字號
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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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智字第3號 原 告 邱琳恩即采宣藻針淨膚社 訴訟代理人 洪懷舒律師150 被 告 岑怡緯即日星天馬設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移除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上傳於Youtube以「采宣藻針洗 卸乳【形象影片】」為名之影片(影片連結:https://www.yout ube.com/watch?v=9FZnBhFtUZA)。 被告應移除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上傳於Youtube以宣藻針洗卸乳 【網紅Kimmy推薦】」為名之影片(影結:https://www.youtube .com/watch?v=ngyFkOVRsJY)。 被告應移除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上傳於Youtube以「采宣藻針洗 卸乳【來賓分享】」為名之影片(影片連結:https://www.yout ube.com/watch?v=Fm9PFn5tQ7o&t=3s)。 被告應移除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刊登於Facebook網站被告「日星 天馬設計《客製化平面&影片》」頁面,標題為「采宣藻針洗卸乳_ 《粉專封面照製作》」之文章(文章連結:https://www.facebook .com/photo/?fbid=000000000000000&set=a.000000000000000)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委託行銷製作合約書,約定被告應 接受原告之委託及指示,協助原告進行網頁設計、形象影片製作等相關作業,且被告同意原告使用其委託製作之成品,惟並未約定被告得將原告商號名稱、委託製作之影月、圖像等供被告自行商業行銷使用。前開契約雖僅約定兩支影片,但嗣後原告有再追加一支影片,並已全數給付約定報酬。詎料被告不僅未依約將成品交付原告使用,且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商標、商號名稱、委託製作之影月、圖像等上傳至被告個人的Facebook、Youtube。原告基於合作情誼,本不想徒生訟端,於民國113年8月5日發函請被告自行移除影片、刪除文章,並依約交付原告委託製作之影片,但被告在原告通知已發出信函後,故意不收信,原告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依約應將原證2所示三支影片之檔案交付予原告使用,卻為供其個人行銷商業使用,上傳至被告個人Facebook、Youtube的内容,包含原告商標「CAIXUAN及圖」、商號名稱、委託製作之影片、圖像等,均未獲得原告之授權使用,是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且已逾越處理委任事務之授權範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第213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故原告請求被告移除其上傳至Youtube之影片及Facebook之文章,洵屬有據。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另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540條前段及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行銷製作合約書、被 告之Youtube網頁截圖、被告之Facebook網頁截圖、113年8月5日存證信函、兩造LINE對話截圖、原告請求被告移除之影片文章之連結截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之網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至項所示之行為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