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DV-113-法-41-20241226-1
字號
法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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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潘慧敏即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大武街基督教會董 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大武街基督教會捐助 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大武街基督教會捐助章程第16條准予變更 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16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大武街基督 教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72年4月22日報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設立,並經本院准予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因業務需要,經113年11月24日第4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6條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為限。而所稱財團之組織不完全,包括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稱重要之管理方法者,包括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董事、監察人酌支車馬費之規定,並非財團之組織及重要之管理方法事項,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僅須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之規定,視情形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大武街基督教會之董事長, 有法人登記證書、113年11月24日第4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是其具有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自得依前揭規定向本院聲請就該會之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又聲請人主張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6條等情,亦據其提出董事會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第16條條文,屬關於財法人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並不相違,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如附件修正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第2條、第3條、第4 條僅為該法人事務所住址、財產項目及數字表示方式之變更,尚非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況,亦與維持該會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尚毋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變更,故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件: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大武街基督教會捐助章程修正對照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