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DV-113-消債全-39-20241029-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蔡國政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收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6514號 執行命令,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請人就保險契約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執行,惟聲請人經濟陷於困境並非出於惡意,亦不希望造成債權人之信用恐慌,而爭相循強制執行程序或其他途徑回收債權,致債權人彼此間債權受償之程度不一,甚至影響聲請人未來就業之機會,進而使聲請人無固定收入用以清償債務,故為謀求聲請人事業與經濟生活之更生,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聲請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為保全處分等語。 二、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更生程序終結時,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19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同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依上開規定,則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對於聲請人已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故聲請人已無聲請保全處分之必要。因此,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