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NDV-113-消債全-40-20241022-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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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妙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債權人永瓚開 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正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以,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3號) ;其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聲請人對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8337號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在新臺幣(下同)82,817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29日起至92年12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2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與本件執行費663元之範圍內,收取對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地院執行命命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更生卷宗查明無訛。  ㈡自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觀之,各債權人之債權性質均為 無擔保及優先權之普通債權,若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進行更生程序,依前開規定,上開無擔保及優先權之債權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並得以裁定准許更生後取得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並無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之情形。是以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倘對聲請人開啟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反而債權人先循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後,聲請人所負債務減少,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而聲請人之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可見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並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難認有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及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鍾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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