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NDV-113-消債全-41-20241024-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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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傅婉芬即傅曉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340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傅婉 芬即傅曉婷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得請領之保險給 付、已終止之解約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 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為避免聲請人所有之保單遭強制執行程序,並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 銷公司)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南山壽保險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340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就聲請人對全球人壽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終止之解約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並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全球人壽尚未將扣得之債權轉給臺北地院,臺北地院亦尚未製作分配表;另南山壽保險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報無解約金險種、無有效保單、未達扣押標準等情,有上開執行事件傳真卷宗、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佐。倘相對人萬榮行銷公司先行收取聲請人對全球人壽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債權,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進而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應認上開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全球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終止之解約金債權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有暫予停止之必要。至上開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部分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除外,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併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定保全處分之期間,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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