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NDV-113-消債全-42-20241126-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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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 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783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5289號民事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二、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 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0342號民事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包括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則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伊向本院聲請本院聲請清算,惟伊向第三 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分別遭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為免於聲請清算程序期間,單一或少數債權人受分配,以致伊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全體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請求裁定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78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5289號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0342號等民事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清算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0號 聲請清算程序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遭其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783號受理在案,並就聲請人保險契約債權,囑託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5289號執行,並經臺北地院於113年7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嗣經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已扣押聲請人保單價值準備金新台幣120,687元;聲請人遭其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0342號受理在案,並就聲請人保險契約債權,於113年10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名下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倘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解約所得於扣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等債權後之餘額,即應予分配予全部普通債權人,此部分即有在開始清算程序前,限制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之必要。準此,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清算,同時遞狀聲請保全處分,為保 障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認有停止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