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NDV-113-消債全-45-20241125-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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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凱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聲請人之債權人㈠對於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查封程序應予繼續,其餘拍賣、特別變賣等換價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就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者,不在此限;㈡對於聲請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禁止聲請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 人向聲請人清償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收取、移轉或支付轉 給等換價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立法理由略以:「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清理債務,前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 本院聲請更生。惟聲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對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以下合稱系爭金錢債權),現由債權人向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中,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請求禁止債權人對系爭房地及系爭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聲請人前曾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就系爭房地聲請消債 保全處分,經本院於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4號裁定自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對該不動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者,不在此限,並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民事庭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復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5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規定,抗告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前案裁定於113年7月22日公告,有本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於113年9月20日滿60日,保全處分即因期間屆滿而失其效力。惟按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據此,於債務人聲請更生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期間,若無從裁定准許禁止債權人之權利行使及制約債務人之財產管領力處分之保全處分,恐難貫徹上開立法目的。故縱於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後,若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債務人仍得就同一標的向法院再次聲請相同內容之保全處分;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即失其效力,無延長之問題。如認有再為保全處分之必要,且在法定期間範圍內(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參照),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具體情形,為另一新的保全處分(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聲請人於前案保全處分期間後,法院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同一標的另為保全處分,僅受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所定次數期間之限制,即至多2次,每次期間不得逾60日,至多為120日,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房地為聲請人所有,為聲請人之自用住宅,現為中租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644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並為前案裁定所是認(見前案裁定第2頁第18行至第26行)。聲請人另主張伊對第三人之系爭金錢債權為其餘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亦經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469號、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6397號、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573號執行命令影本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0頁)。本院審酌強制執行之查封程序及扣押命令,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並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財產,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惟不動產之拍賣、特別拍賣及對第三人核發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命令等換價程序,將使聲請人喪失不動產所有權,及涉及金錢債權之終局執行,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保障聲請人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等情,應認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且免掛萬漏一,日後聲請人再陳報有其他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遭執行致須變更保全處分之內容,造成程序重複或浪費,依職權裁定限制聲請人債權人權利之行使應不限於系爭金錢債權,併及於聲請人對第三人其他一切金錢債權。復參酌消債條例第68條前段、第48條第2項規定,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不因更生程序影響,尚得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第4款聲請變更或撤銷保全處分以行使權利,是倘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則不在此限,併此敘明。 ㈢至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記載「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即消債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為防止債務人之個人行為致其財產減少影響日後之償債能力,以債務人為對象所為之限制處分,另其記載「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即同條項第5款之處分,則未指明任何具體內容,本院自無從審酌,均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消債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應有部分比例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