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NDV-113-消債全-49-20241210-2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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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周惠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外,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4896號民事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 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之後續執行程序應 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則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再按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保險法第3條、第111條第1項、第1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為要保人,對保險利益有處分權限;再者,保險契約之訂立涉及道德危險之問題,無成立借名契約之可能,縱保險費係由他人繳納,亦難謂債務人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準此,於計算債務人財產之清算價值時,應將要保人名義為債務人之保險契約納入計算範圍(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3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 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9號受理,惟以伊為要保人之名義,向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系爭保險)之保險契約債權,遭伊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惟伊僅代伊前夫周○○出名為要保人,且保費實際上亦由周○○及伊女周○○二人接力繳納,系爭保險自非屬伊財產範圍,為避免系爭保險之原要保人周國欽及受益人周○○之財產權受到侵害,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請求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4896號民事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849號受理在案,並定於113年12月5日下午2時15分進行調解程序。又聲請人遭其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4896號受理在案,並於113年9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嗣經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7日陳報已扣押聲請人解約金新臺幣806,08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執行命令、本院開庭通知書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3至18、85、8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目的,雖在於避免侵害系爭保險原要保人及受益人之權益,惟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債務清理之目的,以及聲請人現為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對保險利益有處分權限,於計算清算價值時仍應予列入,是聲請人如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名下財產(包含系爭保險)是否有清算價值,實涉及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一旦有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更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準此,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名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其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以達聲請人債務清理之目的。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日期轉換■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