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NDV-113-消債全-52-20241217-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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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林儷穎即林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請求暫緩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29447號相關執行程序,爰聲請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為保全處分等語。 二、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更生程序終結時,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19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同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依上開規定,則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對於聲請人已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故聲請人已無聲請保全處分之必要。因此,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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