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NDV-113-消債全-55-20250218-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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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羅靖惇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張喬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債權人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前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59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並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683號裁定聲請人應自114年2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其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對於債務人已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已無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