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之抗告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NDV-113-消債抗-17-20250113-2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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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 再抗告人 吳紘瑞即吳承育 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民 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或清算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 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 或不能清償之虞,其理由漏未斟酌司法院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及其意旨,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0,686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及扶養費10,500元後,尚餘23,110元,然再抗告人於更生聲請中提出證據證明其目前每月還款金額高達33,057元。另原裁定雖認定再抗告人母親突然倒下時,再抗告人所需增額負擔者只能舉證有數百元之醫療單據及每月15,000元之看護費,而看護費用由3名扶養義務人分攤後,再抗告人每月只需負擔5,000元,尚不及再抗告人返還協商款之餘額8,276元,然此說法顯然背於社會常情,試問當母親突然倒下急需看護時,再抗告人之姊姊願意放下工作前來看護,但表示需給予每月15,000元以維持其基本家計,然而再抗告人另一名兄弟姊妹表明暫時無法籌措金錢分攤時,再抗告人要拒絕給母親找看護,放任其自生自滅,直至另一名兄弟姊妹願意拿出錢來分攤?還是乾脆自己放下工作照顧母親,還是能先借錢應急就先借呢?原裁定顯未考量現實人生中再抗告人所面臨之實質困境;又再抗告人已表明向中租公司之機車貸款及向融易公司購買黃金分期付款,實質上均無以機車貸款或購買黃金之事實,純粹係融資公司規避銀行法之放款名目,懇請鈞院廢棄原裁定,准予再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因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事件,不服本院第 一審即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68號聲請駁回之裁定而提起抗告,經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提起再抗告。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每月收入50,686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及扶養費10,500元後,尚餘23,110元,顯有能力按期履行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成立之調解金額14,834元,並維持基本生活開支,另認定再抗告人無法證明成立調解後有需籌措母親之高額醫療費、看護費及營養品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且再抗告人積欠中租公司及融易公司之債務,均係其個人於成立調解後之任意行為所致之債務,應認再抗告人毀諾係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因而維持原法院之第一審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於本件再抗告所持理由,係對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於調解成立後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事實上判斷加以爭執,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玉萱                 法官 楊亞臻                 法官 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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