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之抗告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NDV-113-消債抗-18-20250113-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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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 抗告人 王柄鈞 代理人 黃蘭英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4 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抗告人預納更生程 序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抗告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用,如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楊 亞 臻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