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之抗告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NDV-113-消債抗-18-20250211-2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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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 抗告人 王柄鈞 代理人 黃蘭英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4 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王柄鈞自民國114年2月1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債務人平均收入新臺幣( 下同)40,030元,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展銀行)提供每期償還9,654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潤公司)提供每期償還4,750元,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富公司)陳報債權為470,637元,另有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廿一世紀公司)未陳報債權,若不算入裕富公司及廿一世紀公司之債權,星展銀行及和潤公司之分期款共計14,404元,故認以抗告人平均收入扣除上開分期款及個人必要支出後,尚餘8,550元,應得用以清償裕富公司及廿一世紀公司之債權,因而認定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惟裕富公司已陳報原審不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分期繳款,故依據裕富公司之分期付款條件每月繳付10,415元,此金額已超過原審所認抗告人每月餘款8,550元外,尚有廿一世紀公司之債權未納入清償,況廿一世紀公司並不願意協商。故抗告人每月8,550元之餘款,顯然不足以清償其債務,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三、經查:  (一)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 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抗告人所提出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通知單、員工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另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85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抗告人積欠⑴星展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金融機構合計762,402元、⑵和潤公司34,496元,有抗告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和潤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另抗告人主張其積欠⑶廿一世紀公司75,394元部分,經本院函命廿一世紀公司陳報債權金額而未獲回應,爰以抗告人陳報之債權額認定之。是抗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額尚未逾1,200萬元。又抗告人另積欠⑷裕富公司469,637元(不含費用),此筆債權經抗告人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擔保物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預估擔保權利行使後不足清償之債權額為451,243元乙節,亦有裕富公司陳報狀暨所附債權額計算書、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  (二)抗告人自113年11月起任職於○○○○館有限公司,月薪為33, 000元,業據其提出員工薪資明細表為憑,堪信為實。抗告人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名下有存款約5,230元、系爭機車1台,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421元,有臺南市政府社回局回函、抗告人所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投保證明等件在卷可參。爰以上開財產狀況作為抗告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18,618元),故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8,618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四)星展銀行於前置協商時,代理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提供以 每月清償9,654元、分120期,年利率百分之8.99之清償方案;和潤公司則具狀陳稱願提供抗告人以38,000元無息分期8期,每期清償4,750元之清償方案,此有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及和潤公司陳報狀可參。又依抗告人所提出之112年10月份繳款明細,可知抗告人就其積欠裕富公司之債務,係以分54期、每月繳納10,415元之方式清償之,以112年10月份繳納第13期計算,最後1期繳款期限約在116年3月間。抗告人每月所得33,000元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後,可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為14,382元(計算式:33,000元-18,618元=14,382元),尚不足清償上開金融機構債權人、和潤公司合計每月14,404元之分期金額(不足額為22元),縱抗告人能先於前期撙節開支勉力支應,將和潤公司之債務分期清償完畢,然斯時抗告人於清償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分期款項9,654元後,每月僅餘4,728元(33,000元-18,618元-9,654元=4,728元),亦不足清償其對裕富公司所負債務之分期款項(裕富公司之分期付款條件為每月繳付10,415元),更遑論尚有廿一世紀公司之債務需清償。而從裕富公司上開對擔保權利行使後不足清償之債權額之預估,可知作為擔保物之系爭機車價值應低於2萬元,縱裕富公司行使擔保權,其債權亦無法完全受清償,抗告人其他可易為現金之財產約僅8,651元(存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所負債務金額相較,仍屬懸殊。是本院衡酌抗告人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抗告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依其收入支出等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及依消債務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楊 亞 臻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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