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之抗告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DV-113-消債抗-20-20241127-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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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林賢呈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 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林謙訓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5月9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復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5,6 56元,並非原裁定認定之42,865元,且年終獎金只有一點點,每月支出超過17,076元是要支付醫療保險費及還債,其之前投資早餐店有虧錢,還有投資股票跟家人借款,其於提出抗告後才主張有積欠父親林謙訓債務是因為不知道欠家人的錢也算;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前雖陳報清償方案為「總金額1,029,144元,利率年息8%,期付14,134元,分期100期之償款方案」,但抗告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尚不足3,000元,祈請中國信託銀行每期減降為11,134元,抗告人願依分期100期清償全部欠款,且其現在根本存不到任何錢,是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陳稱其每月薪資收入僅35,656元,然經本院向抗 告人目前任職之勤榮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查抗告人民國113年3月至8月之薪資明細(本院卷第69頁),抗告人之應發工資均為39,440元,扣除勞、健保及福利金、油資後,仍餘36,606元,可見抗告人之薪資並非抗告人所述之數額,且抗告人任職之公司為有給付獎金(含年終)之公司,故抗告人之償債能力計算自仍應計入獎金,始符合抗告人之實際資力,爰仍以原裁定之計算期間即112年3月至113年2月計算(並將無薪假扣款部分加回),並剔除於發薪前已為公司扣款之數額,則抗告人於前開期間之平均每月收入應認定為40,081元(計算式:【35,656+35,656+35,656+36,656+35,656+35,656+35,656+35,656+35,656+35,656+36,656+86,756】÷12=40,081),並依此作為計算抗告人每月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7,076元,而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23,522元(本院卷第56頁),其中包含父母親之扶養費6,800元,惟父母親之扶養費並非抗告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於扣除後為16,722元,未逾前揭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是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即以16,722元計算。另外,聲請人之父母親均為47年生,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資料2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5、79頁),固已逾退休年齡,惟抗告人母親名下之財產總額達6,166,600元、抗告人父親名下之財產總額達39,914,358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至112、115至118頁),堪認抗告人父母親均有相當資產,仍可維持生活,並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抗告人主張支出父母親扶養費部分,應不予採計。 ㈢又抗告人現積欠中國信託銀行977,371元,中國信託銀行並陳 報其清償方案為利率10%,期付14,439元,分100期(本院卷第63頁)、林謙訓則陳報抗告人仍積欠388,000元,年息5%,分50期,每期償還6,720元(本院卷第99頁),依上開清償方案,抗告人每月合計應清償21,159元,而抗告人之平均每月收入為40,081元,已如前述,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6,722元。每月所剩之餘額為23,359元(40,081元-16,722元=23,359元),已足清償債權人所提出之分期方案,且如將每月所餘全部用以清償債務,亦僅需59個月即不到5年之時間即可清償完畢,參以抗告人現年37歲(民國00年0月生),正值青壯年,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近28年職業生涯可期,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勤勉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綜合 判斷,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尚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不符,且此情無從補正,參照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