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之抗告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NDV-113-消債抗-21-20250214-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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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 抗告人 文金珠即文金蘭 代理人 張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抗告人預納更生程 序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抗告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用,如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楊 亞 臻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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