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之抗告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NDV-113-消債抗-21-20250311-2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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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 抗告人 文金珠即文金蘭 代理人 張喬婷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8 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文金珠即文金蘭自民國114年3月1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公司人力結構變更,抗告人今年薪資 已較去年大幅減少,然原裁定仍以抗告人去年及今年薪資加計,據以認定抗告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4,350元,實與現狀不符;原審未將債權人文姿方之債權列入計算,導致對於抗告人還款能力之錯誤認定;又抗告人因罹患長期慢性疾病,故每月支出多於一般健康人2,000至3,000元不等醫療費,惟原裁定就此部分未予審酌,因此對於抗告人支出認定有誤,爰請鈞院廢棄原裁定,請准予抗告人更生程序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本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此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第75條第2項所明文。準此,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如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日後毀諾聲請更生時,應予審酌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債務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可推定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三、經查: (一)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抗告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資料在卷足憑。另抗告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豐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而不成立,業據抗告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並有永豐銀行陳報狀(原審卷第29頁、161頁)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不成立。又抗告人積欠⑴永豐銀行750,901元、⑵臺南市麻豆區農會805,248元,有永豐銀行及臺南市麻豆區農會陳報狀在卷可稽;另抗告人主張原審未將債權人文姿方之債權列入計算云云,惟觀抗告人提出之匯款明細(本院卷第49頁),僅有不完整之存摺內頁,不僅無法判斷該存摺係何人所有,亦無從知悉何筆支出款項係抗告人之借款,自無法證明抗告人所稱有向文姿方借款之事實。是抗告人主張應將文姿方之債權列入計算,不足憑採。是抗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額尚未逾1,200萬元。 (二)抗告人於110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與債權人成立 協商契約,雙方協議自110年6月起,分180期、利率0%,按月清償3,693元,抗告人嗣於112年11月毀諾等情,有抗告人陳報狀、永豐銀行陳報狀、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暨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規定予以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得聲請更生之情形。 (三)抗告人自陳於協商毀諾時任職於○○有限公司附設臺南市私 立秉心居家長照機構(以下簡稱珀春公司),本院即以○○公司出具之抗告人112年9月薪資明細表(原審卷第135頁)所載應領薪資14,860元作為抗告人毀諾當時償債能力之基礎,並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1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認抗告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為適當。依此計算,抗告人毀諾時之每月收入14,860元,已不足支出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遑論再負擔每月3,693元之協商還款條件款條件,依前開說明,可認抗告人主張其係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為可採信。 (四)抗告人自112年9月任職於○○公司乙節,業據其提出在職證 明書及薪資明細表(原審卷第133頁、第241-249頁、本院卷第101-109頁)為憑,堪信屬實。本院爰依上開薪資明細表所載應領金額計算抗告人自113年1月至11月每月平均薪資18,166元【計算式:(23,840元+18,191元+24,193元+26,010元+22,828元+17,935元+12,121元+15,255元+13,898元+13,430元+12,125元)÷11月≒18,166元】作為抗告人之每月薪資收入。抗告人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名下有存款約477元及1990年份汽車1輛,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抗告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參。爰以上開財產狀況作為抗告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五)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18,618元),故認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8,618元計算為適當。另抗告人陳稱因罹患長期慢性疾病,因此每月支出多於一般健康人2,000至3,000元不等醫療費等情,業據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周劍文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原審卷第35、37頁、149-155頁)為憑,堪信屬實。是本院認抗告人有每月增加醫療費支出1,000元之必要,逾此範圍則不予採認。 (六)永豐銀行向本院陳報願提供債權額239,760元、分180期、 0利率,每期清償1,332元之清償方案;臺南麻豆區農會則向本院陳報願提供以還款總額381,360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2,118元之清償方案,則抗告人每月應清償合計3,450元(計算式:1,332元+2,118元=3,450元)。而抗告人每月所得18,166元,已不足支付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618元(計算式:18,618元+1,000元=19,618元),遑論支付每月3,450元之協商還款條件,又抗告人其他可易為現金之財產約僅477元(存款),與其所負債務金額相較,仍屬懸殊。是本院審酌抗告人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認抗告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依其收入支出等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及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楊 亞 臻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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