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之抗告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NDV-113-消債抗-24-20250115-2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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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黃思蓉(原名黃思潔)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 29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1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328,999元,前於民國112年4月6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抗告人現任職於廣瀚企業社,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准許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按抗告,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編別有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生聲請程序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可知更生聲請程序之抗告程序,依法仍應適用事實審之相關規定,是以,抗告法院自應於調查抗告人所提出之全部事實證據後,依裁定時之最新事實狀態進行論斷。準此,於本件情形,倘本院於審酌抗告人所提出之全部事證後,認本件已可為有利抗告人之判斷,則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之規定,即應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抗告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另抗告人主張其前於112年4月6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96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則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又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中信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債務(含有擔保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合計約1,445,086元,此有上開相對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憑,是抗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抗告人主張其任職於廣瀚企業社,每月收入28,00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又抗告人未列冊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參,爰以上開每月工作薪資28,000元作為抗告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又抗告人名下除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南山人壽圓滿康祥終身健康保險截至113年5月17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6,242元外,未見其他財產,有南山人壽113年5月20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14897號函、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等語,本院考量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未逾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應屬適當。 ㈣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惟審酌抗告人主張其每 月經強制執行程序扣薪,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7809、93645號執行卷宗、112年度司執字第62459、114025、134094號執行卷宗,抗告人受執行金額分別為⑴相對人合迪公司:180,000元及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⑵相對人台新銀行:58,747元及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169,851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1%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最高連續收取9期之違約金,暨執行費用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500元;⑶相對人亞太公司:108,800元及自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新增國稅所得規費250元、執行費878元;⑷相對人和潤公司:274,118元及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⑸相對人中信銀行:84,072元及其中79,349元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38,888元及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03%計算之利息;155,832元及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98,605元及其中98,491元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計算之利息,可知相對人合迪公司、台新銀行、亞太公司、和潤公司、中信銀行已請求抗告人一次清償上開金額,抗告人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之餘額10,924元,顯無法一次償還上開金額,遑論尚有未聲請強制執行之相對人債務需清償;又抗告人每月收入28,000元經強制執行程序扣薪後,所餘薪資亦顯不足清償債務,堪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資料,無從審酌抗告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固非無憑。惟抗告人於原裁定後及提起抗告後提出之資料,以足供本院判斷如前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第16條 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消債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