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免責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NDV-113-消債抗-26-20241028-2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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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郭國樑 輔 助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撤銷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借用女兒郭千華名下之玉山銀行臺 南分行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使用,但帳戶內之資金並非抗告人所有,而係抗告人之友人委託抗告人代為操作股票所交付之金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高院判決)雖認抗告人與郭千華間就本院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8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郭千華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但系爭高院判決尚未確定,不可遽認抗告人確實有財產。是以,抗告人並無隱匿財產之情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 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但有第135條得為免責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前條即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9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39條立法理由係謂「法院為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等情事已然明確時,自不宜使其免責之效力繼續存續,爰明定法院得以裁定撤銷免責。又為使權利關係早日確定,撤銷債務人之免責以上述事由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發見者為限。惟債務人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等,如合於第135條規定之情形,法院原得依審酌情形裁量免責,自無撤銷免責之必要」。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聲請清算,本院以109年度消 債清字第29號裁定抗告人自109年6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抗告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因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本院於110年4月22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抗告人應予免責(下稱系爭免責裁定),系爭免責裁定業於110年5月12日確定。本院再於113年7月31日以原裁定依職權撤銷系爭免責裁定,諭知抗告人不免責,抗告人因而提起本件抗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二)系爭免責裁定係於110年5月12日確定,因抗告人對郭千華起 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本院因而發見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即依職權於111年2月22日分案調查系爭免責裁定是否應予撤銷,未逾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之1年期間。 (三)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迭表示無財產、無業、無固定收入、 偶爾擔任臨時雜工、仰賴每月國保年金新臺幣(下同)4,493元生活等語(見消債清字卷第13、19、85頁,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34頁正反面)。惟抗告人卻於109年8月5日具狀對其女郭千華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抗告人於起訴狀主張:伊為避免名下不動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乃將名下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於郭千華名下,又郭千華104年8月14日新開立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係由伊使用,伊用來向他人借款購買股票,獲利後再還款等語,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抗告人之起訴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系爭高院判決認定:抗告人與郭千華之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郭千華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抗告人因而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上訴不合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9月4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全案於113年9月26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抗告人主張系爭高院判決尚未確定,其名下並無財產云云,均非可採。又抗告人與郭千華於前開訴訟中,均不爭執郭千華名下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實際係供抗告人操作股票買賣之用,系爭高院判決亦認定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自104年8月間開立帳戶起至109年9月止期間,持續有頻繁之股票交易買賣,截至109年9月11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集保股票庫存股票當日收盤資產總市值達280萬9,587元,足徵抗告人擁有相當之資金,可供其長期操作買賣股票,並累積股票資產價值達280餘萬元,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絕大部分款項為抗告人之自有資金等情明確,抗告人主張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其友人之資金,委託其代為操作買賣股票云云,亦無可採。是以,上訴人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足堪認定。 (四)按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行為者,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有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之事由相符,而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任何金額之分配,抗告人違背之情節非屬輕微,是原審依消債條例第139條之規定,據以撤銷抗告人免責確定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系爭免責裁定應予撤銷,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