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之抗告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NDV-113-消債抗-28-20250319-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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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賴玉婷 代 理 人 王奐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5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1年12月1日與甲○(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111年12月起分180期,按月清償新臺幣(下同)8,210元,嗣於112年12月毀諾,惟聲請人所積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係以自己名義為友人李宛峰所貸,然後期李宛峰音訊全無,且抗告人陸續遭詐騙80萬餘元,導致生活陷入困境,無力繼續依協議還款,實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而毀諾。又抗告人於113年6月至8月間於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寶公司)任職之薪資分別為29,400元、24,524元、29,461元(均未扣除強制執行扣薪之金額),經營團購部分每月淨利僅1,000餘元,清償能力之計算基礎應為28,795元【計算式:(29,400元+24,524元+29,461元)÷3+1,000元=28,795元】。抗告人每月生活費以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為17,076元,且與配偶賴瑜鋒於113年5月29日兩願離婚,扣除丙○○所領取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及賴瑜鋒所負擔之部分,每月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12元、母親謝錦雲之扶養費2,000元,是抗告人每月平均所得28,79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剩餘2,787元(計算式:28,795元-17,076元-7,012元-2,000元=2,787元),顯不足已清償債權人提供之清償方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是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關於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銀行前置協商成立,自111年12月起,分180期、週年利率8%、月付金8,210元,於112年12月毀諾等情,本院法律上意見與原審裁定相同,茲引用之不再贅述。又抗告人負有無擔保債權額為1,939,537元,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觀諸抗告人提出之所得及收入清 單、113年6月至8月薪資通知單、進貨資料(見原審卷第23至25、61頁,本院卷第37至42頁),業經具體釋明工作收入情形,堪信抗告人名下僅汽車一輛,且於113年6月至8月間薪資分別為29,400元、24,524元、29,461元,經營團購部分每月淨利僅1,000餘元,收入與112年間相較已大幅銳減,現每月實際收入約28,795元【計算式:(29,400元+24,524元+29,461元)÷3+1,000元=28,795元】,是本院以28,795元列計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㈢抗告人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部分: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 出為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部分,其現年近8歲(106年次),112年、113年每月各領有5,065元、5,437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存摺內頁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0日南市社助字第1130710299號函可考(見原審卷第40至41、89至93、275頁),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抗告人於113年5月29日與賴瑜鋒兩願離婚,並協議賴瑜鋒每月須負擔子女扶養費5,000元,而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依此計算之結果,抗告人每月扶養其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6,639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7,076元-5,437元-5,000元=6,639元),逾6,639元部分則無可採。又關於母親扶養費部分,抗告人主張其母謝錦雲所任職之宏福製革股份有限公司已歇業,並於113年9月30日自原任職公司辦理離職,因年近耳順且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而難以謀得新職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失業給付申請表、應徵新工作郵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足認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抗告人扶養之情形,是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母親扶養費2,000元,應屬合理,是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計25,715元(計算式:17,076元+6,639+2,000元=25,715元),堪予認定。  ㈤從而,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8,795元,扣除每月每月必要 支出及扶養費共25,715元,僅餘3,080元(計算式:28,795元-25,715元=3,080元),顯不足以支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每月8,210元之還款方案,況抗告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堪認抗告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虞,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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