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之抗告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DV-113-消債抗-30-20241225-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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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吳建輝 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8月26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次按本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1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債權銀行或資產管理公司陳報之本 金、利息,認定抗告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逾12,000,000元,然有下列疏漏:①債權人係以債權比例自抗告人薪資受償,同期積欠本金較少之債權人,不可能自抗告人薪資多受償,故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陳報受償金額僅161,339元,恐有漏短報之情形、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陳報迄至民國113年4月23日止,強制執行扣薪受償金額為101,514元,卻未提出扣款明細,且有漏報利息216,584元之情形、③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於94、97、99年間分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所陳報之債權金額各不相同,復與113年4月30日向本院陳報之債權本金大相逕庭,抗告人清償範圍並不明確、④原裁定誤將債權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正泰資產公司)對抗告人之違約金債權列入。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其積欠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約4,202,190元 ,因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並以抗告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原審已依職權調查抗告人積欠之債務種類及金額,並命債權 人提出還款明細表、債權憑證以供查核,而抗告人就原審核對結果,空言辯稱債權人回覆不實、陳報債權金額前後不一云云,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可採。  ㈢本院審酌卷內資料,計算抗告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2,485,641元,縱依抗告人主張而扣除債權人正泰資產公司所列違約金債務76,800元,債務總額仍逾12,000,00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其更生之聲請自應駁回。原裁定依同法第8條規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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