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之抗告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NDV-113-消債抗-33-20250214-3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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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王容(原名:王清月) 代 理 人 林琬蓉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代 理 人 李承璋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王容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06 年2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106年5月4日協商成立,惟因抗告人嗣後收入驟降,致抗告人無法繼續履行而於106年8月間毀諾。抗告人患有帕金森氏症,已無工作能力,現僅賴臺南市政府發放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行政院發放之生活補助及其子胡○○給付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生活費為生,雖名下尚有汽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清算之必要。且抗告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原裁定以抗告人毀諾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未察抗告人獨資經營之「○○○○」已於108年3月27日辦理歇業登記,聲請清算與協商成立時之清償能力自不可等同視之,況抗告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連續3個月無法清償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亦推定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許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1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亦有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第24號、第26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獨資或合夥經營商號,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依該商號之營業額定其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司法院民事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抗告人前於106年2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請求協商,於106年5月4日協商成立,約定自106年5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7、每月清償7,870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6年5月22日以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522號裁定認可,惟於106年8月16日毀諾等情,業經抗告人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各1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113頁,原審卷第35頁、第23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165頁至第171頁),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各1份、玉山銀行債權人陳報狀暨其檢附之臺北地院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申請書等影本各1份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45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197頁至第214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1,604,366元)。另抗告人獨資經營之「○○○○」已於108年3月27日辦理歇業登記,亦有抗告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頁),至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之113年5月間已超過5年,堪認抗告人確為一般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成立等事實。  ㈡抗告人稱其患有帕金森氏症等情,業經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41頁),堪認抗告人自陳因身體疾病而無工作能力乙節屬實。次查,抗告人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4元,並曾於112年4月至12月間領有中低收入戶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費每月250元(本院按:共9個月合計2,250元【計算式:250元×9月=2,250元】)、於112年4月2日領有普發現金6,000元,且曾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保險1次請領老年給付,經該局扣減其尚未償還之紓困貸款本息後於100年10月24日實發1,031,936元,此外並無領有其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或領取其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亦經抗告人提出郵局存摺影本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4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1月27日南市都住字第1132454054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2日南市社助字第113097851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1日保普老字第11313033950號函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原審卷第179頁、第77頁)。另抗告人名下系爭汽車之現值為0元,雖有以自己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8紙(本院按:其中4張已解約、1張已滿期失效、1張已停效),然保單解約金為0元,有抗告人112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1份、抗告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6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58927號函檢附之保單明細表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原審卷第161頁至第164頁,本院卷第167頁)。再加計抗告人之子胡○○每月給付2,000元扶養費,有抗告人兒子胡○○簽名之聲明書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抗告人之固定收入,現平均每月應計為10,324元【計算式:8,324元+2,000元=10,324元】,其餘部分雖均非抗告人之固定收入,但仍應列入抗告人清償能力之判斷。爰以抗告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名下系爭汽車及所受補助及保險給付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抗告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15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5頁),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9,800元【計算式:伙食費6,000元+水電費800元+生活雜支500元+交通費2,500元=9,800元,見原審卷第26頁】,酌以抗告人收入有限,因此節衣縮食,撙節開支,以免入不敷出,核與常情無違,亦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可憑採。  ㈣據此,以抗告人平均收入10,324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 出9,800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僅餘524元【計算式:10,324元-9,800元=524元】,已不足以履行其與玉山銀行協商成立每月清償7,870元之還款方案,不論抗告人於106年8月間毀諾時之清償能力如何,以抗告人在本院為裁判時之清償能力,顯然無力負擔,並無履行可能,足徵抗告人協商成立之方案條件實過於嚴苛,揆之首開說明,應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故抗告人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但仍非不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且玉山銀行於本件聲請時函覆本院願提出「分80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10,051元」之還款方案(見原審卷第187頁),每月還款金額較協商成立之方案有增無減,抗告人更無負擔之可能,況抗告人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非為金融機構之債務未計入,且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抗告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至抗告人名下雖有系爭汽車,然現值為0元,已如前述,相較抗告人超過1,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清償抗告人之債務無甚助益;又抗告人雖曾於112年間領取中低收入戶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費及普發現金,數額僅數千元,另於100年10月24日領取勞工保險1次請領老年給付1,031,936元,迄今已逾13年,衡情應早已用罄。從而,抗告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抗告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且依抗告人之收 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抗告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85頁、第161頁),復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抗告人選擇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求債務免責之機會,重建其經濟生活,洵屬有據。原裁定徒以抗告人協商成立後並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情形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所持見解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准予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8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2月14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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