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NDV-113-消債抗-34-20241204-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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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蘇秀娟 相 對 人 高子于即高珮瑄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13年度事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5,181元,扣 除每月需支出之生活費及扶養費共24,516元後,餘額僅665元,故相對人所提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9,550元、為期6年共72期、清償總額687,600元、清償成數百分之60.28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顯無履行可能;相對人自民國112年1月起密集向多間金融機構或民間公司借貸,合理推測有隱匿財產情事;相對人於開始更生程序時,名下有存款約7,289元、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3,495元、三商人壽保單解約金687,250元、相對人對訴外人陳明塘之12萬元債權,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未查明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9款、第64條第2項第3款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情形,洵嫌速斷,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見消債抗字卷第15頁)。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或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若合於上開規定,除非另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第64條第2項各款之應不認可事由,法院即應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經查: ㈠相對人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裁定自112年7月21日 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6號進行更生程序,因債務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5日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下稱原認可裁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6號卷宗可稽,此部分先堪予認定。 ㈡原認可裁定審酌相對人薪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4日 保普生字第1121305125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8日南市社助字第1121146068號函(見更字卷第37至41頁、司執消債更字卷第69、136頁),認相對人有固定收入,可長期履行更生方案,復比較相對人名下財產清算價值687,250元,加計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之可處分所得總額共約2,500,282元【計算式:(每月25,181元×12月×6年)+687,250元】,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735,130元【計算式:2,500,282元-(每月24,516元×12月×6年)】,認定系爭更生方案清償數額687,600元已逾其10分之9即661,617元【計算式:735,130元×10分之9】,堪認債務人已將餘額超過9成提出用以履行系爭更生方案,可視為盡力清償,又查無相對人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而認相對人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乃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 ㈢依上,原認可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踐行必要之調查,認相對人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不應認可之事由存在,故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徒以與聲明異議之相同理由,再行提起本件抗告,卻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調查,自難僅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或片面陳述,即為不利相對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認可裁定認可之系爭更生方案內容合於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司法事務官以原認可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當。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