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之抗告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NDV-113-消債抗-37-20250109-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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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潘介佑 代 理 人 薛筱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4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 融公司)新臺幣(下同)1,130,463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333,960元,原裁定逕認均為有擔保債權,惟裕融公司及和潤公司明知抗告人所有之2台汽車,均逾5年耐用年限,卻仍超貸共計1,464,423元之金額,致抗告人無力清償。如予以列計,依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得以支付債務之金額7,102元估算,抗告人目前積欠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金額共計1,615,234元,抗告人約228個月即19年方可將債務清償完畢,顯逾更生6至8年之年限,應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迄至民國113年3月20日止對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台新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負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分別為42,650元、36,180元、71,981元,而和潤公司所陳報債權333,960元,係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為動產抵押品;裕融公司所陳報債權771,175、359,288元,係各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ANP-6015號車輛為動產抵押品,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01至115頁)。抗告人陳稱原裁定未考量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餘額等情,而抗告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業經該公司依法拍賣得款140,000元,尚不足餘款621,075元,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為憑,故應將裕融公司之621,075元債權列入無擔保債權之列,然裕融公司有擔保品車輛ANP-6015號、和潤公司有擔保品車輛MET-5959號,因無從預估行使抵押權後之不足額,其等所陳報之359,288元、333,960元應屬有擔保之債權,依法即不應計入更生債權之列。是抗告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共計771,886元(計算式:42,650元+36,180元+71,981元+621,075元=771,886元)。  ㈡抗告人名下僅有2001、2015年份汽車2輛,並無其他財產等情 ,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5、57至79頁,原審卷第119至127頁)。再據抗告人陳報其每月領有租屋補助7,000元,從事夜市擺攤販賣地瓜球工作,每月收入約20,000至25,000元,有其提出之營業計帳資料、收支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2至33、73至88頁)。本院爰依上開計帳資料計算其自112年5月至113年4月之每月平均收入24,693元【計算式:(-8,983元+16,541元+46,500元+73,225元+45,230元+71,700元+49,743元+11,100元+21,550元-5,535元-9,217元-15,527元)12月≒24,693元】列計,加計租屋補助7,000元,是抗告人每月收入共計31,693元(計算式:24,693元+7,000元=31,693元),爰以此作為認定抗告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㈢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與配偶離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67至68、81頁),是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扣除兒少生活扶助2,047元及扶養比例,抗告人之扶養費用應以每月7,515元【計算式:(17,076元-兒少扶助2,047元)÷2=7,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加計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則抗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4,591元(計算式:7,515元+17,076元=24,591元)。  ㈣承上,抗告人之財產雖不能清償所欠債務如前述,然以抗告 人上開每月31,693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4,591元後,尚餘7,102元可供清償債務。本院審酌抗告人主張其尚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771,886元,約9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771,886元÷7,102元÷12月≒9年),且抗告人為71年出生,現年42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23年之工作年限,且其自105年起迄今,均於後勁觀光夜市賣地瓜球,工作及目前每月收入均尚稱穩定,客觀審之尚非不能逐步將債務清償完畢,是以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非可採。是本院綜合審酌抗告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等情,堪認抗告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綜合 判斷,難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發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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