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之抗告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V-113-消債抗-38-20250227-2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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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林胤鋒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鳳龍)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無擔保債權僅新臺幣( 下同)13萬4,715元,依抗告人之收入扣除支出後,僅需15個月即可清償債務完畢,且由抗告人之年齡推估,於法定退休年齡屆至前尚有15年之工作時間,而認定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然原裁定將抗告人積欠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之債務58萬2,396元全數認定為有擔保債務,顯與事實有間,因上開債務之擔保品為車齡9年之125cc機車,市價至多3萬5,800元,故抗告人積欠裕富公司之債務中,大部分應屬無擔保債務,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抗告人之債務縱使包含有擔保債務,債權人就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更生程序行使權利,故並非只要抗告人之債務屬有擔保債務即不能聲請債務清理,況抗告人目前每月應清償金額合計高達1萬7,377元(計算式:創鉅有限合夥2,805元+裕富公司11,635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937元=17,377元),依抗告人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所餘9,601元顯然不足以清償,甚至積欠資產公司債務所生之利息,週年利率通常高達15%,依聲請人每月所餘9,601元,在扣除債務本金每月產生之利息後,至少需390個月即32年6個月方能清償完畢,故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如後述),且抗告人之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毋庸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聲請更生前為協商或調解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至32、41頁)。故抗告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現積欠創鉅有限合夥8萬3,234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7萬2,900元等情,業據創鉅有限合夥、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裕富公司之債務部分,抗告人固主張其所提供擔保品之殘值至多為3萬5,800元,並提出蝦皮購物網頁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然上開擔保品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9萬元,有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且裕富公司亦陳報抗告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62萬9,457元,因難以預估抗告人所提供擔保品之殘值,故至少應將設定動產擔保債權之金額9萬元列為有擔保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是抗告人積欠裕富公司之無擔保債務額應以53萬9,457元計之(計算式:629,457元-90,000元=539,457元),較為公平,故抗告人之債務總額應有69萬5,591元(計算式:83,234+72,900+539,457=695,591)。又抗告人目前之每月收入部分,抗告人現任職於文冠商行,每月收入為3萬5,000元一節,業據抗告人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3頁),且抗告人並無領取任何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或機構之補助,亦有原審函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17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7日函、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12日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1至115頁、本院卷第49頁),是抗告人之每月收入為3萬5,000元,應可認定。 ㈢抗告人之必要支出部分,抗告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 萬6,399元(計算式:伙食費9,000元+水費500元+電費1,000元+電信費1,399元+交通費2,000元+雜支費2,500元=16,399元,見原審卷第39頁),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萬8,618元,故抗告人之每月個人支出即以1萬6,399元計之;又抗告人之子為101年出生,尚未成年、抗告人之母親則為46年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111年度僅有1萬6,800元之所得申報紀錄等情,有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所得查詢結果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證物袋),足認抗告人之母親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故抗告人之子及母親確均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又抗告人之子及母親,依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計算,並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限之扶養費上限分別為8,286元、4,656元【計算式:(18,618元-臺南市經濟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補助2,047元)÷2=8,2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8,618元-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649元)÷3=4,6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分別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母親之費用6,000元、3,000元,未逾上開扶養費上限,應屬合理,是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5,399元(計算式:16,399元+6,000元+3,000元=25,399元),堪予認定。 ㈣綜上,抗告人每月收入3萬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2萬5, 399元後,固尚餘9,601元可供清償債務,惟抗告人目前每月須清償創鉅有限合夥2,805元、裕富公司1萬1,635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937元,合計1萬7,377元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繳款單、超商繳款條碼、帳單明細及繳款逾期截圖等為證(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足認抗告人每月所餘已無法清償債務,且抗告人現雖有存款10萬8,936元、保單價值準備金19萬1,757元(見本院卷第69至91、101至107頁),然裕富公司、創鉅有限合夥提供之優惠還款方案均須一次清償,金額分別為50萬元、8萬元(見本院卷第55、109頁),佐以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抗告人並無一部清償之權利,則依抗告人現有財產顯無法負擔裕富公司、創鉅有限合夥提出之清償方案,是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綜合抗告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抗告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至64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及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