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NDV-113-消債更-100-20241004-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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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聲請人 郭素娥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如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約905,305元,為清理債務,曾向最大債權銀行慶豐商業銀行申請公會協商,於95年12月22日成立協商契約,雙方協議自96年1月起,分100期、利率10.88%,按月清償11,458元,聲請人協商當時從事美髮業,每月收入約28,000元,嗣因年紀大,客源減少,每月收入減至18,000元,以致無法履行協議而毀諾;復於000年00月間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月繳付2,491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尚積欠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協商,無力負擔上開協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仍任職從事美髮業,每月收入約18,000元。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憑。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慶豐銀行申請公會協商,於95年12月22日成立 協商契約,雙方協議自96年1月起,分100期、利率10.88%,按月清償11,458元,聲請人嗣於96年3月毀諾等情,有台新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規定予以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得聲請更生之情形。 (二)聲請人自陳於協商當時從事美髮業,每月收入約28,000元 ,嗣因年紀大,客源減少,每月收入減至18,000元,以致無法履行協議而毀諾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前揭所述,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88年1月1日尚投保於臺中直轄市女子燙髮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18,300元,復於97年7月1日調整投保薪資為21,000元,可徵聲請人於96年間投保薪資無特別變動,且逐年增加,無收入銳減情事。是聲請人稱述因客源減少,每月收入減至18,000元云云,尚難採信。 (三)依上,應認聲請人於毀諾當時之每月收入仍為28,000元, 本院即以28,000元作為聲請人毀諾當時償債能力之基礎,並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96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509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1,411元(計算式:9,509元×1.2=11,4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認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1,411元為適當。依此計算,聲請人毀諾時之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1,411元後,尚餘16,589元(計算式:28,000元-11,411元=16,589‬元),顯有能力按期履行當時之協議金額11,458元,並維持基本生活開支。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且依其薪資收入 足以負擔該協商條件,並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原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聲請人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之規定,自應駁回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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