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NDV-113-消債更-103-20241004-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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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請人 潘士峯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1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本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約2,214,422元,為清理債務,曾向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遠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於111年10月27日成立協商契約,雙方協議自111年11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11.50%,按月清償10,770元,聲請人協商當時任職於宏邦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每個月須靠加班才能拉高薪資,且民間債務未納入協商,加上母親患有慢性疾病及焦慮症,聲請人尚須扶養母親,常常入不敷出,已無多餘能力再繳納協商分期款而毀諾;復於000年00月間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解,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表示依聲請人陳報每月收支情形,認已無可用於清償欠款金額,故未提供協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仍任職於宏邦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27,000元。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812號民事裁定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遠東銀行表示依聲請人陳報每月收 支情形,認已無可用於清償欠款金額,故未提供協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明細如下: ⒈收入明細:    ⑴按聲請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 估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聲請人原 有之總資力後,就聲請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 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 況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 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聲請人之全 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 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之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    ⑵聲請人稱述目前任職於宏邦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乙節,業 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見調字卷第41頁)為憑,並有宏邦 精密工業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宏字第1130418001號函 (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本院依該公司提供 之薪資明細計算聲請人自112年10月至113年3月之每月 平均收入28,739元【計算式:《26,921元+25,050元+(1 9,390+10,660)元+(19,420+10,630)元+(19,420+10 ,630)元+(19,688+10,630)元》6月≒28,739元】作為 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    ⑶聲請人自112年11月每月領取租屋補助4,680元。    ⑷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3,419元(計算式:28,739元+ 4,680元=33,419元)。   ⒉必要支出明細如下: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 南市政府公告11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 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 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7, 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 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⑵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母親吳莉莉為00年0月0日生,而聲請人另有兄 弟姊妹共3人乙情,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家族 系統表在卷足憑。惟吳莉莉於111年度尚有薪資所得, 且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稽, 可推知吳莉莉應尚有相當能力可供維持基本生活,應無 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扶養母親吳莉莉支出之主張, 尚難採認。    ⒊結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33,419元,扣除其必要生活 支出17,076元後,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支付債務之金額為 16,343元。    (四)聲請人之資產: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僅有2017年份汽車1輛。 (五)綜上,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金額共計2,142,037 元(包含金融機構債權966,432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1,031,372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144,233元),而依聲請人每月得以支付債務之金額16,343元推估,聲請人約132個月即11年即可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2,142,037元÷16,343元≒132);復佐以上開債務有遲延利息之約定,雖會延長聲請人完全清償債務之時間,然聲請人現年32歲(00年0月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尚有33年之工作期間,依其各項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實不能排除未來償還所欠債務之可能。而聲請人雖尚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74,455元,然該債權為有擔保債權,依消債條例規定不列入債務人本件消債更生程序計算。是本院依法應以上開無擔保債務考量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從而,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云云,不足採信。 四、末按債務人需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得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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