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NDV-113-消債更-141-20241204-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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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鍾羽威即鍾佳綺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鍾羽威即鍾佳綺自民國113年12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3, 430,665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債務且傾向更生程序,致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調字卷第35-41頁),並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3-27、53-59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⑴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9,000元、⑵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3,652元、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98,844元、⑷國泰世華銀行1,440,095元、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9,587元、⑹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74,120、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2,444元、⑻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7,163元、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35,592元、⑽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644,946元、⑾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89,818元、⑿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8,255元、⒀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6,000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調字卷第23-34頁;本院卷第17、81-189、223頁)。另聲請人積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92,557元,為有擔保債權,爰不列入債務總額計算。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6,939,516元,尚未逾1,200萬元。 ㈡聲請人主張現於○○○○○擔任服務員,每月薪資約28,000元,名 下無其他財產,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之在職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調字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205-21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1頁)。另聲請人每月領有臺南市政府核發之租屋補助5,760元,此外,再審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33,760元(計算式:28,000元+5,760元=33,760元),作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陳其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支出膳食費8,000元、油資及修繕費1,000元、電話費800元、房租6,500元、水電瓦斯746元,共支出17,046元,未逾上開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堪認為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7,046元。 ㈣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子女陳○○(000年0月00日生)之扶養 費8,523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調字卷第43頁)。經查,陳○○尚未成年,每月僅固定領取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800元(本院卷第231頁),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陳○○扶養義務人共2人,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子女扶養費用應以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基礎,扣除相關社會福利補助後,除以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金額即8,138元【計算式:(17,076元-800元)÷2=8,138元】認定為宜,前開支出已超過其應分擔額,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子女扶養費應以8,138元為據。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33,76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46元後、扶養費8,138元,尚餘8,576元(計算式:33,760元-17,046元-8,138元=8,576元)。本院審酌倘將前開餘額全部用以清償聲請人債務,在不加計日後增加之利息的前提下,仍需近67年半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6,939,516元÷(8,576元×12月)≒67.4】,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2月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