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V-113-消債更-196-20241231-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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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裕政(原名:徐宇龍) 代 理 人 謝菖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裕政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2 年12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前置調解,然因渣打銀行未到場,亦未提出還款方案,致該次調解並未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第三人郭俊佑經營之「李小又商店」擔任店員,每月薪資約28,6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2年12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影本各1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73頁、第23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25頁至第32頁),並有渣打銀行民事陳報狀、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民事陳報狀、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民事陳報狀、創鉅有限合夥民事陳述意見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民事陳報債權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5頁、第149頁、第155頁、第273頁至第275頁,見調字卷第189頁;以上積欠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合計約2,192,151元【計算式:739,595元+631,544元+588,710元+104,360元+127,942元=2,192,151元;有擔保債權人僅和潤公司已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規定,以實際行使其擔保後未能受償後未能受清償之數額246,916元申報為更生債權,合計為2,439,067元【計算式:2,192,151元+246,916元=2,439,067元】),復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57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內記載債權人為「吳宗翔」、「小廖」、「圈圈」、「花生」、「小T」、「董少宸」等人之債權,並因未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表明債權人之姓名及地址(見本院卷第161頁),均難謂合法陳報之債權,另債權人清冊內記載債權人為「阮氏錦絨」、「葉鎧瑋」、「簡志宇」、「張黃均」、「沈駿彥」、「呂茵茹」、「沈慧姬」、「徐鈺淇」等人之債權,本院依聲請人陳報或本院查得之地址函請債權人陳報對聲請人債權種類及債權餘額(見本院卷第243頁),迄今均未獲置理,聲請人復未提出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此部分債權尚屬不能證明。倘於現階段逕予計入,不免將影響法院對債務人經濟狀況評估之正確性,直接反應在更生准否之結果上,對已申報債權人之受償自非公平,故暫不應列入聲請人更生債權之計算,惟仍非不得以此聲請人主張之債務總額,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有逾消債條例第42條之最高負債限制,是加計聲請人自陳之民間債務後,聲請人債務合計約3,864,967元【計算式:2,439,067元+40,000元+400,000元+57,900元+18,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0元+60,000元+50,000元+50,000元+360,000元+240,000元=3,864,967】。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現受僱於郭俊佑經營之「李小又商店」,每月薪資約2 8,600元,業據其提出蓋有雇主郭俊佑章戳手寫證明3紙之翻拍照片、蓋有「李小又商店」及郭俊佑章戳手寫證明5紙之翻拍照片各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91頁、第285頁)。依上開手寫證明之記載,聲請人於113年2月至9月間領取之薪資合計為224,000元【計算式:27,000元+27,000元+27,000元+28,600元+28,600元+28,600元+28,600元+28,600元=224,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8,000元【計算式:224,000元÷8月=28,000元】。另聲請人並無以自己為要保人之保單,有聲請人提出之保險存摺手機查詢截圖10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2441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第237頁),亦未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或領取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5月24日南市都住字第113074205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5日南市社助字第113098450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3日保普生字第1131303474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第235頁、第137頁)。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3頁),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159頁),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憑採。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為10,924元【計算式:28,000元-17,076元=10,924元】,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12年12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然渣打銀行未到場,亦未提出還款方案,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事件進行單1紙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可查(見調字卷第215頁),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列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6頁、第243頁至第245頁)。其中裕融公司陳報計至113年5月23日之債權總額為631,544元,不同意更生,倘聲請人願依原契約之分期方式即每期每月清償11,495元履行,則同意聲請人與其他債權人之更生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第291頁),縱聲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10,924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還款方案之分期數額,仍然無法負擔。況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包括金融機構及非為金融機構者)之債務未計入,且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第95頁、第77頁),復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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