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NDV-113-消債更-246-20241119-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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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如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福如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 年3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前置調解,永豐銀行雖提出「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6、每期清償3,473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每月薪資約35,000元,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須扶養父親,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3年3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及本件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各1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37頁、第39頁、第35頁,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67頁至第178頁),並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民事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民事陳報狀、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民事陳報狀、永豐銀行民事陳報狀、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民事陳報狀、創鉅有限合夥民事陳報狀、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公司)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21頁、第205頁至第207頁、第227頁至第229頁、第235頁、第263頁,調字卷第73頁;以上積欠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合計約1,053,361元【計算式:103,048元+161,271元+313,788元+422,486元+52,768元=1,053,361元】,有擔保債權人僅和潤公司已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規定,以預估行使其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數額325,986元申報為更生債權,合計為1,379,347元【計算式:1,053,361元+325,986元=1,379,347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06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現受僱於○○公司,業據其提出蓋有○○公司大小章 之薪資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1頁)。復參諸○○公司提供本院聲請人113年1月至6月之薪資表(見本院卷第113頁),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6月間每月領取之薪資均為27,470元(本院按:聲請人雖於上開期間遭法院強制扣薪,惟上開薪資表記載均為移轉前之薪資全額,故無庸重複加計)。另聲請人名下尚有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紙,保單解約金為37,123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頁)。此外,聲請人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6月14日南市都住字第1130831539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1日南市社助字第113115319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14日保農福字第1131301932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第271頁、第117頁)。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保單解約金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9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3頁),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165頁),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憑採。  ㈣聲請人復稱其尚須扶養父親,每月為此支出扶養費用3,000元 等語。查聲請人父親出生於47年,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其父111、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47,563元、47,500元,名下有汽車2輛,財產總額共為0元,有戶籍謄本1份、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4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頁、第99頁至第105頁),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又聲請人之父親於111年1月至112年4月間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每月5,065元,自112年5月起按月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發給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目前續領中,112年5月至12月間每月核付7,550元,113年1月起每月核付8,110元,有上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暨該函檢附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1頁、第117頁至第119頁)。則依前開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計算,扣除其父領取之補助,聲請人依法尚須與其母、1位胞弟、1位胞妹共同負擔,每月應以2,242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8,110元)÷4人≒2,2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其父之扶養費用3,000元,已逾上開生活費標準,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相符。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7,47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父親扶養費2,242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僅餘8,152元【計算式:27,470元-17,076元-2,242元=8,152元】,堪為認定。  ㈤聲請人稱其曾於113年3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經永豐銀行提出「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6、每期清償3,473元」之還款方案,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事件進行單1紙、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影本1紙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內為憑(見調字卷第99頁、第105頁),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列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6頁)。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規定不參與更生程序、臺灣土地銀行表示對聲請人無債權外(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9頁),凱基銀行陳報計至113年6月13日之債權總額103,048元,願意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凱基銀行所提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21頁、第261頁),暫不考慮利息,換算每月應清償572元【計算式:103,048元÷180期≒5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二十一世紀公司陳報計至113年6月14日之債權總額161,271元,願提供聲請人「分180期、零利率(本院按:即每期清償896元【計算式:161,271元÷180期≒8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205頁);裕富公司覆稱僅願提供聲請人「1次結清400,000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235頁);其餘債權人即和潤公司、永豐銀行、創鉅有限合夥均未提出任何方案,匯豐汽車公司則未函覆(見本院卷第111頁、第227頁至第229頁、第263頁)。則縱聲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8,152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分期還款數額(本院按:尚餘下6,684元【計算式:8,152元-572元-896元=6,684元】,其餘未提出分期方案之債權人即裕富公司、和潤公司、永豐銀行、創鉅有限合夥至陳報之日止合計之更生債權總額為1,115,028元【計算式:422,486元+325,986元+313,788元+52,768元=1,115,028元】,倘以實務債權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最優惠之180期、零利率分期方案計算,每期清償金額為6,195元【計算式:1,115,028元÷180期≒6,1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僅勉能支應,且聲請人實際上現為有擔保債權人匯豐汽車公司執行扣薪中,若再加計匯豐汽車公司調解時陳報對聲請人391,939元之本金債權(見調字卷第73頁),每月還款金額將達到8,372元【計算式:(1,115,028元+391,939元)÷180期≒8,3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非聲請人所能負擔。況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至聲請人雖尚有保單解約金37,123元,相較聲請人超過1,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第61頁、第11頁),復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1月19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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