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V-113-消債更-249-20241101-3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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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戴鴻斌 代 理 人 洪銘憲(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國際資產公司)債務總額256萬9,501元,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上海銀行雖提出分180期、每期清償5,974元還款方案,但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汽機車、股票等財產,現任職於永安機車材料企業社,月薪27,47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5,500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9,000元,每月最大清償能力為3,000元,實無力負擔上開分期清償方案,且該方案尚不包含元大國際資產公司,調解因而不成立。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為清理債務 ,於113年3月26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40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上海銀行於113年5月15日調解期日提供債務人分180期、零利率、月付5,974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債務人未接受,調解因而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本院卷第21-25頁;調解卷第31-3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40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經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情形如下:⒈上 海銀行陳報(本院卷第83-95頁):截至113年7月1日止,債務人積欠信用卡本息4,653,800元(其中本金1,598,714元);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卷第97-103頁):截至113年7月8日止,債務人尚積欠信用卡本息501,368元(其中本金182,286元);⒊元大國際資產公司陳報(本院卷第105-119頁):截至113年7月4日止,尚積欠原華山產險公司信用貸款1,666,734元(其中本金54萬元),此有上開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6,821,902元(計算式:4,653,800元+501,368元+1,666,734元=6,821,902元),未逾1,200萬元,其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債務人自111年1月迄今,已列冊臺南市低收入戶資格,每月 領取低收入戶補助750元,但未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有債務人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163頁),並有司法院電子閘門之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系統列印畫面、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6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221頁)。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債務人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顯示,債務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未申報任何薪資所得(本院卷第67-71頁),惟依本院調取之債務人勞健保資料顯示(本院卷第55-59頁),債務人自101年11月21日以後即未投保勞工保險,其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為永安機車材料企業社,核與債務人陳稱其現任職於永安機車材料企業社等情相符,並據債務人提出永安機車材料企業社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為證(本院卷第123-125頁);雖債務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記載其月薪為27,470元,惟依債務人提出之薪資袋所載,債務人於113年2月至6月依序領取30,920元、33,718元、32,148元、34,888元、27,609元,依此換算此期間之月平均薪資為31,857元,是以,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之償債能力基礎,應以本院前開計算所得之月平均薪資31,857元,加計低收入戶補助750元,合計32,607元為認定依據,較為合理。至債務人原有領取租金補貼6,400元,惟僅領取至113年7月止(本院卷第221頁),故不予列入債務人固定收入範圍,併予敘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現居住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7,000元、醫療費500元、騎車油錢400元、水電瓦斯電信費2,000元及房租5,600元,合計15,500元(本院卷第19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㈣債務人主張其單獨扶養長男及次男部分: ⒈債務人之長男於00年00月出生(本院卷第73頁),於本院裁定 時將滿18歲,依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民法第12條規定,係成年人,本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惟考量債務人長男於113年6月高中畢業,即將就讀四技二專,此有債務人提出之高中學生證可憑(本院卷第165頁),應認其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雖債務人與前妻離婚後,約定由債務人行使負擔長男之權利義務,惟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故長男之扶養費用仍應由父母共同負擔。又長男之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惟長男具有臺南市低收入戶身分,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750元,且自113年1月迄今,每月核領低收入戶高中職以上就學生活補助款6,825元,有司法院電子閘門之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系統列印畫面、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6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221頁),是經扣除上開補助款後,債務人每月支出長男之扶養費應以4,751元【計算式:(17,076元-750元-6,825元)÷2人≒4,751元】為上限。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長男扶養費為5,500元(本院卷第19頁),應於上開計算所得範圍內予以列計,逾此範圍之數額,則無可採。。 ⒉債務人之次男於000年0月出生(本院卷第75頁),現年12歲, 係未成年人,自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雖次男經債務人認領後,債務人與生母約定由債務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規定,仍應由債務人與生母各負擔一半,是債務人主張其單獨扶養次男,並無可採。又次男之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惟次男具有臺南市低收入戶身分,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750元及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款3,008元,有司法院電子閘門之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系統列印畫面、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6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221頁),則債務人每月支出次男扶養費應以6,659元【計算式:(17,076元-3,008元-750元)÷2人=6,659元】為上限。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次男扶養費為3,500元(本院卷第19頁),未逾上開計算數額,核屬適當。㈣債權人上海銀行具狀稱:願提供清償總額162萬元、分180期,每期還9,000元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83頁),然以債務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為32,607元,支付其個人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5,500元、長男扶養費4,751元、次男扶養費3,500元,每月餘款僅8,856元(計算式:32,607元-15,500元-4,751元-3,500元=8,856元),顯不足負擔上海銀行所提供每月分期款,遑論債務人尚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公司債務須清償,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又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股票,財產總額為0元,現金存款共計1千餘元,已據債務人提出台南永樂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存摺內頁影本暨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31-153、167-20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10年度至112年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65頁);而債務人名下以自己為要保人之有效商業保單有4張,其中1張為遠雄人壽終身壽險,截至113年10月15日止之保單解約金為368元,另2張為新光人壽健康險,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此有遠雄人壽113年10月16日函及新光人壽113年10月16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9-243頁);另債務人投保之全球人壽保單1張,係債務人於106年1月12日投保之終身健康保險,保額僅60萬元,衡情保單價值準備金額不多,對於清償目前所欠債務本息6,821,902元無明顯助益。據此,應足認定債務人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