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NDV-113-消債更-256-20241007-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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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 聲請人 林駿献即林家慶 住○○市○○區○○路000號9樓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債務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6條、第153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47頁)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遲至1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可查(本院卷第11頁),已超過20日免徵之期間。本院前於113年7月22日以裁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聲請費1,000元,並補正附件所示資料,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聲請人,然其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其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考諸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然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費及程序費有無繳納,乃屬程序上合法與否之問題,與實體上有無理由之聽審請求權保障分屬二事。故本件聲請人未依裁定繳納聲請費及程序費,自不適用上開法條,併予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