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NDV-113-消債更-261-20250107-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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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卜子真即卜珮芸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卜子真即卜珮芸自民國114年1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3, 004,913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調解(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20號),國泰世華銀行雖提供聲請人「分180期,利率2%,月付16,293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該款項,以言詞聲請更生,致該次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7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除車輛1台、保險及基金外無其他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所規範者,為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狀態,該規範與訂立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負責人登記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無關,而與跟消費者交易之第三人較有關連,則判斷上開消債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規範之營業活動、營業額時,自應認形式負責人亦應負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負責人之法律責任。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依上揭條文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前5年有無從事營業活動。經查,據聲請人提出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顯示,聲請人現為○○○○○、○○○○○、○○○○○之負責人,聲請人亦以自己之名字為引用淨水零售事業名稱,共擔任5個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然聲請人陳稱其雖有擔任上開事業單位負責人,但實際上僅為掛名,未領有收入等語,並提出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為證(本院卷第245-269頁)。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雖為形式負責人,仍應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而依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所示,○○○○○111年1月至2月、4月至12月及112年1月至113年3月之月銷售額皆為21,600元,111年3月之月銷售額為20,880元,平均月銷售額為21,573元【計算式:(21,600元×26月+20,880元)÷27月=21,5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1年1月至2月、4月至12月及112年之月銷售額皆為8,496元,111年3月之月銷售額為8,212元,平均月銷售額為8,484元【計算式:(8,496元×23月+8,212元)÷24月=8,4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1年1月至2月、4月至12月及112年之月銷售額皆為7,200元,111年3月之月銷售額為6,960元,平均月銷售額為7,190元【計算式:(7,200元×23月+6,960元)÷24月=7,190元】,以聲請人卜子真為營業名稱之引用淨水零售事業(設址於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111年1月至2月、4月至12月及112年1月至113年3月之月銷售額皆為7,800元,111年3月之月銷售額為7,540元,平均月銷售額為7,790元【計算式:(7,800元×26月+7,540元)÷27月=7,7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聲請人卜子真為營業名稱之引用淨水零售事業(設址於臺南市○○區○○路0號)111年1月至2月、4月至12月及112年1月至113年3月之月銷售額皆為9,720元,111年3月之月銷售額為9,396元,平均月銷售額為9,708元【計算式:(9,720元×26月+9,396元)÷27月=9,708元】,其每月平均銷售額約54,745元(計算式:21,573元+8,484元+7,190元+7,790元+9,708元=54,745元),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先予敘明。㈡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3至94頁),並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03-305、321-333頁)。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聲請人積欠: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2,514元、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1,654元、⑶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7,251元、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1,853元、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255元、⑹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5,126元、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067元、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657元、⑼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50,213元、⑽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0,791元、⑾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751元、⑿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08,959元、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734元、⒁國泰世華銀行1,640,974元、⒂丁○○○○○股份有限公司438,900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7、41-77、363-373、385-467、517-532頁),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已無債權(本院卷第365、417頁),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3,150,699元,尚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每月收入約20, 392元【計算式:(151,200元+338,200元)÷24月=20,3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自營利事業所得之收入約3,284元【計算式:(6,978元+5,169元+5,600元+15,508元+6,100元+6,998元+5,184元+5,616元+15,552元+6,117元)÷24月=3,2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雖自陳領有競技收入、執行業務所得收入、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惟考量該等收入係屬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列計。聲請人另陳每年領有新光人壽生存金50,100元,國泰人壽年金給付278元,每月生存金及年金給付約為4,198元【計算式:(50,100元+278元)÷12月=4,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聲請人名下除車輛1台外無其他財產,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人壽○○○○終身還本壽險給付前預估通知書、○○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電子保單投保說明書為憑(本院卷第93-94、99-209、473-481、495-50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35頁),堪以認定。此外,審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27,874元(計算式:20,392元+3,284元+4,198元=27,874元),作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陳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7,076元,未逾上開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堪認為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7,076元。 ㈤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子女蕭○○(000年0月0日生)、蕭○○(0 00年0月00日生)、蕭○○(000年0月00日生),扶養費各7,000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95頁)。經查,蕭○○、蕭○○及蕭○○均尚未成年,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均無領取相關社會福利補助(本院卷第535頁),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其戶籍地臺南市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即17,076元為準。又聲請人自陳蕭○○、蕭○○及蕭○○之扶養義務人為共2人(本院卷第31頁),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子女扶養費用7,000元,並未逾其戶籍地臺南市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即17,076元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金額,即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8,538元),聲請人雖自陳其女蕭○○領有○○人壽理賠金3,350元、○○人壽學生保險理賠金750元、康健人壽解約金6,760元,蕭○○領有○○人壽理賠金2,150元、○○人壽學生保險理賠金500元、○○人壽解約金6,720元、○○人壽解約金4,914元,蕭○○自111年1月至113年3月領有早療補助金、○○人壽解約金7,110元、○○人壽解約金6,520元、○○人壽解約金446元,惟上開給付皆為一次性或非定期性、已終止之給付,尚非固定可取得之扶助,不應列入聲請如子女可領取之每月固定補助,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子女必要扶養費各7,000元,共21,000元,應為可採。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27,87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後、扶養費21,000元,已無餘額可資運用(計算式:27,874元-17,076元-21,000元=-10,202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1月7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