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NDV-113-消債更-265-20241016-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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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陳政宜 代 理 人 林志雄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固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即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而不能准許其更生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675,956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00期、年利率3%、每月2,462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昇源聲電器有限公司(下稱昇源聲公司),從事冷氣批發業務,每月收入約28,000元,扣除平均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訴外人即聲請人之父陳木田、母陳郭碧霞之扶養費用各3,000元後,已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675,956元,未逾12,000,000元,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間債務清理之協商,惟協商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9-31、37、49、139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昇源聲公司,每月收入平均50,000元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8日訊問筆錄為憑(本院卷第185頁),且昇源聲公司陳報聲請人每月薪資28,000元,績效獎金1-5月平均每月約20,000元等情,有昇源聲公司函(本院卷第43-45頁)在卷為憑,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50,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自為可採。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父陳木田為46年生,名下有汽車1輛,每月領有國民年金5,840元;聲請人之母陳郭碧霞為48年生,名下有土地、房屋各2筆,財產總額987,646元,112年申報利息所得37,473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7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陳木田、陳郭碧霞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證物袋內)存卷可考,應認陳郭碧霞有土地、房屋、存款足供生活,尚無受扶養之必要,而陳木田確實難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由陳木田之3位扶養義務人共同支出其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陳木田之費用,應以3,745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7,076-5,840)÷3=3,745,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陳木田扶養費用3,000元,自為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0,000元【計算式:17,000+3,000=20,000】。㈣聲請人曾於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00期、年利率3%、每月2,462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7頁),而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陳報提供分100期(每月1期)每月繳款1,200元,共120,000元之協商方案;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陳報以債權金額84,664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提供債務人優惠分期還款條件;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司)陳報以債權金額471,392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提供債務人優惠分期還款條件;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陳報同意以現欠債權金額305,140元,無息分180期,第1期清償840元,第2-180期每期清償1,700元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調字卷第149-178、193-205頁,本院卷第105頁、153-166頁),則依上開陳報狀計算還款方案,聲請人每月清償金額為10,923元【計算式:2,462+1,200+1,700+(84,664+471,392)÷100=10,923,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5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000元,尚餘30,000元【計算式:50,000-20,000=30,000】,足見聲請人有依債權人提供之清償方案清償債務之能力,自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以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為由向本院聲請更生,然經本院上開調查,尚難認定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及債務金額,如有還款之誠意及決心,應無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自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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