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NDV-113-消債更-279-20241209-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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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孫翊家即孫妤紋 代 理 人 黃蘭英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固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即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而不能准許其更生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590,000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中信銀行提供分100期、7%利率、月付14,127元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目前任職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萬寶華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聲請人之母親即訴外人陳語蓁之扶養費用7,000元後,已無力清償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590,000元,未逾12,000,000元,聲請人於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間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調字卷第21-27、31、39頁,本院卷第21-43、115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萬寶華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28,000 元,並有行政院租金補貼2,640元等語,並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萬寶華公司員工薪資明細為證(調字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77-79、91-114頁),惟查聲請人113年1月至6月領取萬寶華薪資及各項獎金各為37,129元、7,561元、7,699元、28,929元、2,715元、28,844元、3,696元、34,231元、2,119元、30,931元、14,192元、29,673元,平均每月收入37,953元【計算式:(37,129+7,561+7,699+28,929+2,715+28,844+3,696+34,231+2,119+30,931+14,192+29,673)÷6=37,953,元以下4捨5入,下同】。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1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250561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2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為40,593元【計算式:37,953+2,640=40,593】,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自為可採。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母陳語蓁60年生,未具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未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未領有補助,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37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6日南市社助字第1132459810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43頁),應認陳語蓁未屆退休年齡,且聲請人未釋明其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故本院尚難遽認陳語蓁確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00元。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 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中信銀行提供分100期、週年利率7%、月付金14,127元;和潤公司陳報債權總額425,613元,同意債務人月繳3,000元共分140期以420,000元止息分期結清;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有擔保債務,且未陳報債權及還款方案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存卷可查(調字卷第97-103頁,本院卷第6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29號卷宗核閱屬實,則依聲請人每月所得40,59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00元,剩餘23,953元,用以清償最大債權銀行及和潤公司之清償方案14,127元、3,000元後,尚可剩餘6,826元【計算式:23,953-14,127-3,000=6,826】,足見聲請人有依債權人提供之清償方案清償債務之能力,自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以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為由向本院聲請更生,然經本院上開調查,尚難認定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及債務金額,如有還款之誠意及決心,應無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自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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