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NDV-113-消債更-281-20241021-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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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雅 代 理 人 王奐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000 年0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前置調解,然因中國信託銀行未到場,僅提出「分120期、年利率百分之7、每期清償13,699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亦無法負擔,致該次調解並未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旗勝公司),每月薪資約○○元,雖名下尚有汽車○輛(下稱系爭汽車),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須依法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第54頁、第53頁、第35頁、第91頁、第39頁至第51頁),並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民事陳報狀、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民事陳報狀、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頁、第235頁至第237頁、第319頁至第320頁、第333頁、第335頁,以上積欠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合計約1,501,646元【計算式:312,262元+1,121,451元+67,933元=1,501,646元】,有擔保債權人裕融公司、合迪公司均已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規定,以預估行使其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數額各538,037元、325,202元申報為更生債權,合計為2,364,885元【計算式:1,501,646元+538,037元+325,202元=2,364,885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18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受僱於○○公司,每月薪資約○○元,業據其提出查 詢彙總登摺明細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5頁),復參諸旗勝公司113年7月9日旗人字第20240709001號函檢附之薪資暨獎金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15頁),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6月間領取之薪資合計為○○元【計算式:○○+○○元+○○元+○○元+○○元+○○元=○○元】,平均每月收入為○○元【計算式:○○元÷6月≒○○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汽車之現值為0元,有聲請人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9頁),另聲請人尚有其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紙、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5紙(本院按:其中4張已停效),保單解約金合計為6,222元【計算式:28元+6,194元=6,222元】,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2316號函檢附之投保簡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113)三法字第2127號函檢附之保單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9頁、第351頁至第365頁)。又聲請人自112年10月起每期(月)領有租金補貼5,000元,預撥至113年12月31日止,並曾於112年6月7日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普通傷病給付3日合計2,290元,此外並無領有其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其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8日南市都住字第1130934523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6日南市社助字第113208346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4日保普生字第1131304449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頁、第375頁、第229頁)。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貼即每月○○元【計算式:○○元+○○元=○○元】、保險給付及保單解約金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7頁),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370頁),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憑採。  ㈣聲請人復稱其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每月為此支出扶養費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查聲請人之子女分別出生於○○年、○○年,均為未成年人,名下均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影本1份、本院依職權查詢111年至112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共4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第175頁、第177頁、第187頁、第189頁),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又聲請人之子女並無領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有上開臺南市政府函文各2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1頁、第375頁)。則依前開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計算,聲請人依法尚須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每月應以8,538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2人扶養費用合計15,000元即各7,500元(見本院卷第370頁),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數額,亦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55,52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其子女扶養費用15,000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為23,444元【計算式:55,520元-17,076元-15,000元=23,444元】,堪為認定。  ㈤聲請人稱其曾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中國信託銀行未到場,然曾提出「分120期、年利率百分之7、每期清償13,699元」之還款方案,有中國信託銀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1份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可查(見調字卷第101頁),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之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6頁),其中中國信託銀行陳報計至113年7月5日之債權總額為1,121,451元,願提供聲請人「分100期、年利率百分之8、每期清償15,506元或1次結清1,129,037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235-2頁),合作金庫銀行陳報計至113年7月9日之債權總額為67,933元,願提供聲請人「分180期、年利率零(本院按:即每期清償377元【計算式:67,933元÷180期≒3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319頁、第321頁),裕融公司則覆稱聲請人截至113年7月16日之債權總額為538,037元,不同意更生,倘聲請人願依原契約之分期方式即每期每月清償6,956元履行,則同意聲請人與其他債權人之更生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和潤公司、合迪公司則均未提出任何方案(見本院卷第233頁、第335頁)。縱聲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23,444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債務(本院按:尚餘下605元【計算式:23,444元-15,506元-377元-6,956元=605元】),仍無從在和潤公司、合迪公司現未提出還款方案之前提下1次性清償。況聲請人自陳須依法扶養父母,且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至聲請人名下雖有系爭汽車,然現值為0元(見本院卷第179頁),已如前述,且其餘保單解約金6,222元,相較聲請人超過2,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又聲請人雖曾領取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但領取時間在1年前,數額亦僅2,000餘元,衡情應早已用罄。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第133頁、第95頁),復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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