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NDV-113-消債更-282-20250311-4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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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 聲請人 洪麗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麗惠自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此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第75條第2項所明文。準此,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如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日後毀諾聲請更生時,應予審酌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債務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可推定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約1,262,333元,為 清理債務,於民國103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於103年9月17日成立協商契約,雙方協議自103年10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0%,按月清償3,108元;聲請人於協商首繳起,任職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1萬出頭,因聲請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找工作不如正常人容易,亦不易融入群體生活,常常被排擠、資遣或告知不適任等,故聲請人自協商成立起至毀諾期間,常常更換工作;聲請人毀諾當時任職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因自113年1月起遭執行扣薪,導致收入減少,公司又給予壓力,聲請人迫於無奈只得於113年3月31日離職,且除個人生活費用外尚須扶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兄長,已無能力繼續履行協商繳款而於113年2月10日毀諾。聲請人目前參加由政府安排的「全日制職業訓練」課程,每月領取補助生活津貼16,482元及殘障補助5,437元。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暨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終止分期還款協議通知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身心障礙證明、執行命令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聲請人於103年9月17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協商 契約,雙方協議自103年10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0%,按月清償3,108元;然因聲請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常常被排擠、資遣或告知不適任等,故聲請人自協商成立起至毀諾期間,常常更換工作;聲請人毀諾當時任職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因自113年1月起遭執行扣薪,導致收入減少,公司又給予壓力,聲請人迫於無奈只得於113年3月31日離職,且除個人生活費用外尚須扶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兄長,已無能力繼續履行協商繳款而於113年2月10日毀諾之事實,有聲請人陳報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暨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及終止分期還款協議通知書在卷可稽,堪認屬實。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規定予以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得聲請更生之情形。 (二)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修正後為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修正後為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件聲請人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時,縱曾高估自己之清償能力,貿然或輕率接受其所無力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嗣果因無法清償後毀諾,亦不能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人。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03年10月協商成立時投保於訊亞企業股分有限公司附設職業訓業中心,至協商毀諾之113年2月期間,更換之投保單位多達30餘處,每月薪資平均雖約2萬元,但亦有1萬餘元之情形,加上時常換工作中斷收入,堪認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協商方案有困難等語,為可採信。 (三)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四)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明細如下: ⒈收入明細: ⑴聲請人稱述其目前參加由政府安排的「全日制職業訓練 」課程,每月領取補助生活津貼16,482元乙節,業據其 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297-303頁)為 憑,堪認屬實。 ⑵聲請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437元。 ⑶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共計21,919元(計算式:16,482 元+5,437元=21,919元)。 ⒉必要支出明細如下: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 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為15,515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 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 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8, 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18,618元),故認聲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8,618元計算 為適當。是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未 逾上開金額,應予採認。 ⑵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兄長洪○○為00年00月00日生,領有中度殘障手 冊,雙親已過世,除聲請人外,已無其他兄弟姊妹乙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身心障礙證明及戶籍謄本在 卷足憑;而洪○○於111、112年度無報稅所得,確有受扶 養之權利及必要,是聲請人應負擔洪○○之扶養費用為7, 591元(計算式:17,076元-殘障補助9,485元)=7,591 元),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⑶綜上,聲請人每月支出共計24,667元(計算式:17,076 元+7,591元=24,667元)。 (五)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財產。 (六)聲請人雖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 置協商,然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金額約1,756,746元(包含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時之簽約金額559,365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208,725、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534,393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358,527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68,918元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26,818元),縱本院逕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可提供之最寬鬆條件「分180期,0利率」計算,聲請人每月猶須支付約9,760元之分期款(計算式:1,756,746元180≒9,760元),而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約21,919元,已不足支付其每月必要支出24,667元(含扶養其兄長之支出),遑論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9,760元,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