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NDV-113-消債更-286-20241223-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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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芷畇即林汶娟 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芷畇即林汶娟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 561,923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44號),惟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調字卷第121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除車輛1台外無其他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所規範者,為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狀態,該規範與訂立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負責人登記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無關,而與跟消費者交易之第三人較有關連,則判斷上開消債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規範之營業活動、營業額時,自應認形式負責人亦應負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負責人之法律責任。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依上揭條文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前5年有無從事營業活動。經查,據聲請人自陳自112年3月1日至同年10月16日經營塩水雞事業,每月營業額約為78,000元,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先予敘明。㈡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5-42頁),並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9-51、55-61頁)。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聲請人積欠: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8,463元、⑵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4,255元、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3,493元、⑷王道銀行115,430元、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33,575元、⑹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3,095元、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1,337元、⑻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65,264元、⑼創鉅有限合夥195,633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5、29-34、103-123、131-187頁),另聲請人積欠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413,184元、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764,174元,為有擔保債權,爰不列入債務總額計算。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940,545元,尚未逾1,200萬元。㈢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每月收入為32,000元,聲請人雖自陳尚有債務人○○○積欠子女扶養費每月12,000至子女成年,惟考量該費用○○○皆未曾支付,故不列計。此外聲請人名下除車輛1台外無其他財產,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朴子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為憑(本院卷第41-42、127-12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1頁),堪以認定。此外,審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聲請人除有自用小客車1台外,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32,000元,作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高雄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419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303元(計算式:14,419元×l.2=17,3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陳其個人每月租金6,500元、伙食費9,000元、交通費1,800元、通訊費688元、日常生活用品費500元、健保費894元,共19,382元。惟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本應樽節支出,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自仍應依上開生活費標準定其必要支出,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7,303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足可採。 ㈤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子女留○○(000年0月00日生),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3頁),確認事實無虞。經查,留○○尚未成年,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均無領取相關社會福利補助(本院卷第101頁),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其戶籍地高雄市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419元之1.2倍計算即17,303元為準。又聲請人自陳留○○之扶養義務人為1人(本院卷第21頁),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子女扶養費用9,400元,未逾高雄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子女必要扶養費9,400元,應為可採。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3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303元、扶養費9,400元後,尚餘5,297元(計算式:32,000元-17,303元-9,400元=5,297元)。本院審酌倘將前開餘額全部用以清償聲請人債務,在不加計日後增加之利息的前提下,仍需近15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940,545元÷(5,297元×12月)≒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2月23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