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NDV-113-消債更-287-20241126-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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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許宸緁即許婉玉 代 理 人 王裕鈞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宸緁即許婉玉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準此,債務人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自主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非有嗣後協商基礎條件發生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非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原協商方案有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債務人不得再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新臺幣(下同)901,268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北富邦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3%、月付4,701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及聲請人母親即訴外人許麗美之扶養費3至5千元後,已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901,268元,未逾12,000,000元,聲請人於95年4月向台新銀行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台新銀行提供60期、年利率3.88%、月付金1,817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繳納11期後即未履約,經債權人於96年7月報送毀諾,復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台北富邦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3%、每期(月)償還4,701元元之還款方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9-24、31-48頁),復有台北富邦銀行113年7月18日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7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協商程序,並於96年7月毀諾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聲請人主張其履行有困難而提起本件聲請,依前揭說明,本 院首應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時,從事餐飲業,每月薪資約23 ,000元,約繳納9期還款金額後,頓失工作來源,導致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8頁),則聲請人主張因失業而毀諾等語,應為可採,足認聲請人有難以支付協商金額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自陳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2至3萬元等語,經查 聲請人112年8月至113年7月淨收入309,867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收支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147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1日南市社助字第1132169567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4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5,822元【計算式:309,867÷12=25,822,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⒉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元,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逾17,076元部分,並無可採。至聲請人當庭主張與妹妹一起扶養媽媽,每月支出3至5千元扶養費用等語,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時,自承無支出扶養費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5頁),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受扶養人資料及支出扶養費相關證明,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3至5千元扶養費用,自難採認。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 ⒊聲請人稱其曾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台北富邦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北富邦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3%、每期(月)償還4,701元之還款方案,非聲請人所能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54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瓚公司)經通知未陳報債權及還款方案;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星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128,587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提供債務人優惠分期還款方案等情,有永瓚公司送達證書、艾星公司民事陳報狀存卷可查(調字卷第67、77頁),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5,82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後,剩餘8,746元【計算式:25,822-17,076=8,746】,雖足清償上開每月總計5,415元之還款方案【計算式:4,701+(128,587÷180)=5,415】,尚餘3,331元【計算式:8,746-5,415=3,331】。又查聲請人現有宏泰人壽、遠雄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各320,234元、34,098元,並有保險單借款本息247,627元、23,592元等情(本院卷第117-121頁),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為證,然上開保單價值及每月剩餘款仍不足清償聲請人所陳報之永瓚公司563,662元債權。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9頁),經核價值不高,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有困難,且綜合聲請人之近期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51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六、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