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NDV-113-消債更-292-20250211-4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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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 聲請人 李昆和 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昆和自民國114年2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2,749, 332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年4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解,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銀行)提供分120期、利率0%,每月繳付7,736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民間債務尚未談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每月薪資收入為27,470元。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新光銀行提供分120期、利率0%, 每月繳付7,736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民間債務尚未談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現任職於○○○○○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每月薪 資收入為27,47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調字卷第34頁、本院卷第103頁)為憑,堪信屬實。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五)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有2004年份、2014年份汽車各1輛。 (六)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然聲請人 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金額為2,614,055元(包含金融機構債權1,041,047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1,112,000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281,974元、兆豐當舖債權不明、萬豐當舖債權150,000元及遠傳電信份有限公司債權29,034元),縱本院逕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可提供之最寬鬆條件「分180期,0利率」計算,聲請人每月猶須支付約14,523元之分期款(計算式:2,614,055元180≒14,523元),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7,47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後,僅餘10,394元(計算式:27,470元-17,076元=10,394元),顯不足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14,523元,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另聲請人雖尚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然依聲請人提供之動產擔保交易查詢資料,可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有擔保債權,依消債條例規定不列入聲請人本件消債更生程序計算,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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