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NDV-113-消債更-294-20241125-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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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紀予宸即紀雨宸即紀淑華即紀美華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紀予宸即紀雨宸即紀淑華即紀美華自民國113年1 1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140萬405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為債務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為債務協商,協商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憑(消債更卷一第31至39、175、245至265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元大銀行5萬2,77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7,058元、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68萬5,455元(消債更卷一第187至191、199至213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有174萬5,284元。而聲請人現為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之網購經銷商,每月收入為1萬7,506元,有聲請人所提收入切結書附卷可佐(消債更卷一第79頁),且聲請人目前並無領取任何津貼或補助,有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3年10月11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5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7日函在卷可參(消債更卷一第185、193至195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萬7,506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03元、郵局存款50元、中國人壽龍滿意保險2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9萬4,130元、9萬3,884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附卷可憑(消債更卷一第67、269至285、304至306、396頁),堪認屬實。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2,613元(計算式:伙食費7,500元+健保費、國民年金、人壽意外險5,113元=12,613元;醫療費及月費部分,為聲請人之子之生活費用,非屬聲請人個人生活費範疇,故不予列入,消債更卷一第47頁),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 ㈣又聲請人陳報其尚須扶養1子等語,查聲請人之子係00年0月 出生(戶籍謄本影本,消債更卷一第65頁),現年已35歲餘,為成年人,然聲請人之子先後於108年4月30日、109年8月4日發生車禍,致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右拇指掌骨基底骨折脫位、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並可能因上開傷害使原先已罹患之雙相情緒障礙症惡化;復於110年6月29日因腦梗塞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就診,施行手術後仍有肢體無力之症狀,嗣並取得身心障礙證明(中度)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消債更卷一第293至301、324頁),堪認聲請人之子確無謀生能力,且聲請人之子名下並無不動產,111年、112年亦無所得申報紀錄,僅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00元、彰化銀行存款100元,亦有聲請人所提其子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世華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附卷可佐(消債更卷一第308至322頁),可見聲請人之子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扶養費標準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並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由聲請人及前配偶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其子之扶養費上限為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位扶養義務人=8,538元),而聲請人所陳扶養其子之扶養費用為1萬7,000元(消債更卷一第49頁),已逾上開扶養費上限,然未提出全部有關單據證明其確有逾越上開扶養費上限之必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其子之扶養費上限即以8,538元計算。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為2萬1,151元(計算式:12,613元+8,538元=21,151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7,50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 萬1,151元後,已無剩餘可用以清償,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有174萬5,284元,於扣除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03元、郵局存款50元、中國人壽龍滿意保險2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9萬4,130元、9萬3,884元後,仍有155萬7,117元,是聲請人之收支狀況已入不敷出,明顯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為債務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一第83、85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