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NDV-113-消債更-298-20241220-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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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 聲請人 侯佳利 代理人 薛筱諭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本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947,90 6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年4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解,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表示聲請人現職收入與貸款時相符,評估無還款困難之處,不同意變更還款契約,故未提出協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母親因罹患第二型糖尿病併酮酸血症,於113年5月15日至113年5月20日入住加護病房,112年3月前均無工作收入,且僅有聲請人1名子女,故聲請人尚需扶養母親。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中國信託銀行表示聲請人現職收入 與貸款時相符,評估無還款困難之處,不同意變更還款契約,故未提出協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明細如下: ⒈收入明細:聲請人稱述目前任職於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乙 節,業據其提出薪資單(見本院卷第45-53頁)為憑,堪認屬實。本院爰依上開薪資單計算聲請人自113年3月至113年9月之每月平均收入47,950元【計算式:(34,566元+41,329元+端午節獎金15,498元+34,729元+54,461元+49,732元+55,094元+50,240元)7月≒47,95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 ⒉必要支出明細如下: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 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 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 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7, 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 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⑵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母親陳○○為00年0月00日生,因罹患第二型糖 尿病併酮酸血症,於113年5月15日至113年5月20日入住 加護病房,112年3月前均無工作收入,且聲請人無其他 兄弟姊妹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戶籍謄本及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在卷足憑,堪認確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是聲請 人應負擔陳○○之扶養費用為17,076元,逾此範圍即不予 計入。 ⒊結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47,95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 出34,152元(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34,152元)後,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支付債務之金額為13,798元(計算式:47,950元-34,152元=13,334元)。 (四)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財產。 (五)綜上,聲請人目前積欠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金額為927, 080元,縱未扣除聲請人對「李○○」20萬元債權及「何○○」15,000元債權,依聲請人每月得以支付債務之金額13,334元推估,聲請人約67個月即5年又7個月即可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927,080元÷13,798元≒67);復佐以上開債務有遲延利息之約定,雖會延長聲請人完全清償債務之時間,然聲請人現年27歲(86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尚有38年之工作期間,依其各項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實不能排除未來償還所欠債務之可能。從而,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云云,不足採信。 四、末按債務人需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得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