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DV-113-消債更-304-20241112-3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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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車長海 代 理 人 伍安泰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車長海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864,970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3年4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滙豐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而聲請人任職台灣怡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和公司),112年5月11日迄今薪資193,38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1,500元、訴外人即聲請人之女車皓喻之扶養費用10,000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864,970元,未逾12,000,000元,聲請人於113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為證(調字卷第31-47、53頁、本院卷第13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怡和公司,112年5月11日迄今薪資193,389 元等語,經查聲請人自113年1月至6月間每月自怡和公司領取各40,144元、36,909元、36,166元、43,374元、43,679元、48,997元等情,有怡和公司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7-89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41,545元【計算式:(40,144+36,909+36,166+43,374+43,679+48,997)÷6=41,545,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元,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逾17,076元部分,自無可採。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女車皓喻為87年生,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名下無財產,每月領取5,437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存摺(調字卷第57頁、本院卷第101-103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6日南市社助字第1132080439號函(本院卷第91頁)存卷可佐,應認車皓喻為身心障礙人士,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支出車皓喻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車皓喻之費用,應以5,820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7,076-5,437)÷2=5,820】,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車皓喻之扶養費用逾5,820元部分,並無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2,896元【計算式:17,076+5,820=22,896】。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進行前 置調解,滙豐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而調解未成立,嗣匯豐銀行陳報調解當時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為4,031,008元,聲請人再次聲請調解之最優惠方案為180期、0%利率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滙豐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5頁),則以180期計算,每個月還款方案為22,394元【計算式:4,031,008÷180=22,394】,惟聲請人每月所得41,54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896元,剩餘18,649元,不足清償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另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等情,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3頁)。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