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NDV-113-消債更-311-20250122-4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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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1號 債 務 人 黄國鑫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黄國鑫自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2,562,835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62號),玉山銀行提供180期、利率5%、每月每期還款7,569元之還款方案,因債務人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僅28,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人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3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則本院首應審酌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即108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查債務人自陳:我用湘淼企業行之名義,向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元食品公司)進貨,再出貨予台灣巧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巧婦公司),以賺取平均每月25,000元之價差,111年4月至112年10月共賺取47,500元之價差,113年7月間,雖仍有台灣巧婦公司之貨款匯款記錄,然因現金周轉不良,尚積欠開元食品公司約30至40萬元之貨款,亦欠台灣巧婦公司貨品,開元食品公司未列入債權人清冊,係因家人先代為還款,並與台灣巧婦公司另外協商還款等語,此有債務人陳報狀、開元公司出貨明細表、Line對話記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存摺交易明細、本院調查程序筆錄為證(見更字卷一第53至54、87至93、123至453頁,更字卷二第5至95、357至358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又依債務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期日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收入統 計表,債務人近24個月(即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之收入,有湘淼企業行之營業額30萬元、LaLa外送平台收入17,327元、西北食品32,000元、鑫耀盈榮企業行4萬元、新食尚鐵板燒196,000元;113年1月至4月份兼職運彩介紹人抽傭,共計12,00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名下有105年出廠之車輛乙輛等節,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內頁、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31至40頁,更字卷一第87至453頁,更字卷二第361頁),基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至少約24,889元【計算式:(30萬元+17,327元+32,000元+4萬元+196,000元+12,000元)24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人主張每月收入28,000元,尚屬可採,則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自應以每月28,000元為據。  ㈢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4,230元,故債務人每月生活費自堪以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1.2】。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7,161元,仍應以17,076元計之,方屬合理。  ㈣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黄○甯係109年出生,無收入、無財產等 節,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更字卷二第249頁)。則黄○甯尚未成年,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則依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基準,及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其母親鄭盈盈需平均負擔,依此計算每月債務人應支出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故債務人主張黄○甯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538元,應屬合理;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黄○睿係111年出生,無收入、無財產,每月領有育兒津貼6,000元等節,有其戶籍謄本、鄭盈盈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查(見更字卷二第251、271至293頁),則黄○睿尚未成年,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則依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基準,及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其母親鄭盈盈需平均負擔,依此計算每月債務人應支出之扶養費為5,538元【計算式:(17,076元-6,000元)2人】,故債務人主張黄○睿每月必要生活費用5,538元,應屬合理。  ㈤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8,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7,076元、扶養費8,538元、5,538元後,已無餘額,顯不足償還玉山銀行提供180期、利率5%、每月每期還款7,569元之還款方案(見調字卷第87頁),況本件尚有其他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欠有擔保債權總額237,720元,惟擔保品為92年出廠之機車,已無殘值,請改列無擔保債權,並提供28期,每期每月還款8,490元之還款方案(見更字卷二第301、303頁);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務人尚欠無擔保債權總額37,897元,請求一次清償全部債務(見更字卷二第309、311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萬通當鋪皆未陳報債權金額。依上計算,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一:運彩抽傭 編號 時間 薪資(新臺幣) 1 113年1月 3,000元 2 113年2月 3,000元 3 113年3月 1,000元 4 113年4月 5,000元 共計1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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