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NDV-113-消債更-314-20241104-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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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 代 理 人 楊淳涵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朱○○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000 年0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前置調解,然因台新銀行未到場,僅提出「分180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4,718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亦無法負擔,致該次調解並未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第三人何○○經營之○○工程行擔任技工,每月薪資約○○元,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須扶養父母及已成年仍在學之子女1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000年0月間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及本件提出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37頁、第35頁,本院卷第285頁,調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273頁、第215頁,調字卷第27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9頁),並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民事陳報狀、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民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民事陳報狀、台新銀行113年7月23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18099號函、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民事陳報狀、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公司)民事陳報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3頁、第157頁、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85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4,799,077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12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受僱於○○工程行擔任技工,每月薪資約40,000元 ,業據其提出蓋有○○工程行及其負責人何○○章戳,113年1月至6月間之薪資單6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9頁)。依上開薪資單之記載,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6月間領取之薪資合計為207,000元【計算式:36,000元+27,000元+37,800元+34,200元+36,000元+36,000元=207,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4,500元【計算式:207,000元÷6月=34,500元】。另聲請人名下尚有其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紙,保單解約金為62,910元【計算式:23,748元+39,162元=62,910元】,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113)三法字第2123號函檢附之保險契約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頁)。又聲請人曾於112年6月14日、112年9月18日分別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之普通傷病給付9日合計7,747元、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550元,此外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其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23日南市都住字第1131012556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5日南市社助字第113223252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日保職傷字第1131303049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第301頁、第257頁至第258頁),雖均非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無須列入平均予以併計,但仍應列入聲請人清償能力之判斷。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保單解約金及所受保險給付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5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9頁),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153頁),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憑採。 ㈣聲請人復稱其尚須扶養父母、已成年仍在學之子女1名,每月 為此分別支出扶養費用各8,538元等語(見調字卷第17頁)。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父母分別為40年、46年出生之人,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於111、112年均未申報所得,其父名下有土地○筆,財產總額共為○○元;其母名下有汽車○輛、投資○筆,財產總額共為○○元,有戶籍謄本1紙、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8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5頁、第117頁至第123頁、第89頁至第95頁),足認其父名下已有一定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應僅其母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又聲請人之母親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有上開臺南市政府函文2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1頁、第301頁)。則依前開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計算,聲請人依法尚須與其父親及1位胞姐共同負擔,每月應以5,692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3人=5,692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母親之扶養費用8,538元,已逾上開生活費標準,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相符。次查,聲請人之子為○○年出生之人,現已成年,惟仍然在學,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紙、學生證、學費繳費證明單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93頁、第295頁至第297頁),然依聲請人提出其子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13年6、7月薪資單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87頁、第289頁),可見聲請人之子於112年申報所得為○○元,113年6、7月間薪資均逾○○元,遠高於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應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並無受扶養之必要。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其母扶養費○○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為○○元【計算式:○○元-17,076元-○○元=○○元】,堪為認定。 ㈤聲請人稱其曾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台新銀行未到場,然曾提出「分180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4,718元」之還款方案,有台新銀行113年6月11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13930號函1紙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可查(見調字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列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0頁)。僅萬榮公司、台中銀行、摩根公司提出具體之分期還款方案供本院核算(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57頁、第175頁),元大銀行、玉山銀行、板信銀行、兆豐銀行雖稱願意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供之方案(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43頁、第162頁、第185頁),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僅覆稱:倘聲請人有意願,仍可先和各債權人進行個別一致性協議還款或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故不同意更生之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實則已無任何有效之方案可供比照。本院在未能知悉全體債權人願以何種條件與聲請人協商之情形下,亦無從評估重啟調解程序促請聲請人處理債務之可能,僅能以本院調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及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償債能力,綜合判斷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是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則縱聲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11,732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計至陳報之日止,合計4,799,077元之債務,而不再計算利息,仍須約35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4,799,077元÷每月11,732元≒410月;410月÷12月≒35年(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以聲請人現年43歲(見本院卷第215頁),至聲請人屆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無法將前開債務清償完畢。況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至聲請人雖曾領取勞工保險給付,但領取時間在2年前,數額合計僅8,000餘元,衡情應早已用罄,其餘保單解約金○○元,相較聲請人超過4,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51頁、第13頁),復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