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NDV-113-消債更-316-20241028-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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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承晃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是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條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約為284萬295元,為清理債務,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為債務前置協商成立,並依協商結果自民國106年9月10日起每期繳納1萬4,173元,繳納至110年4月10日,嗣因疫情而向台新銀行申請停繳至113年5月10日,然聲請人因當時雇主羅德利科技有限公司業務量減少而退休,便無法如數支應上開協商之還款金額而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本件為聲請人毀諾後復提起之更生聲請,依前開規定,本院 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形;如有,再綜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就此等爭點,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聲請人曾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台新銀行為前置調解,並同意自106年9月10起為首期繳款日,以每月1萬4,173元,分180期,無年利率之清償條件達成調解協議,聲請人於依約繳納44期後,向台新銀行申請自110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緩繳,然於113年5月10日起仍違約未繳納,經台新銀行於000年0月間通報毀諾,此有聲請人所提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台新銀行113年7月26日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消債更卷第29至31、117至118、281頁)。⒉聲請人於106年9月10日起開始繳納,繳納44期後即毀諾,台新銀行通報毀諾時間為000年0月間,毀諾當時聲請人受僱於好運來工程行,從事臨時工,113年6月領取之薪資為1萬1,591元(消債更卷第327頁),於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已無剩餘,實無力負擔每月1萬4,173元之還款金額。  ⒊綜上,聲請人毀諾時之薪資收入僅有1萬1,591元,惟尚須負 擔自身生活費用,顯不足支付每月1萬4,173元之還款方案;縱以聲請人毀諾當時之勞保投保薪資2萬7,470元認定聲請人毀諾當時之薪資收入,於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1萬394元,亦不足以支付上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毀諾確實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還款顯有重大困難。  ㈡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已曾於106年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為債務前置調解,調解成立後毀諾等情,有債權人清冊、台新銀行113年7月26日函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憑(消債更卷第19至20、117至118、185至199頁),是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嗣後毀諾等事實,應堪認定。  ⒉而聲請人現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萬8,055元、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萬3,25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2萬5,564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2萬3,889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2萬5,079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5萬8,363元、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萬3,484元(消債更卷第101至111、117至155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有463萬7,688元。  ⒊聲請人現任職於好運來工程行,從事臨時工工作,並陳報其 薪資於每月月初由雇主匯入聲請人之子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消債更卷第308頁),而聲請人113年6月至113年8月之薪資分別為1萬1,591元、1萬4,447元、3萬7,370元,有聲請人所提其子之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325至339頁),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1,136元【計算式:(11,591元+14,447元+37,370元)÷3個月=21,136元】,而聲請人僅每月領有租金補貼5,040元(消債更卷第308頁),與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9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23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18日函內容相符(消債更卷第97、113至115、303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6,176元(計算式:21,136元+5,040元=26,176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玉山銀行存款47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11元、土地銀行226元、華南商業銀行存款45元、第一銀行存款95元、郵局存款15元、兆豐銀行存款2,222元,有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土地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兆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205至245、279頁),堪認屬實。  ⒋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聲請人所陳之每月生活費用為2萬3,655元(計算式:租金6,700元+水電800元+交通1,500元+飲食8,100元+雜支2,000元+勞健保4,555元=23,655元,消債更卷第273頁),已逾前揭最低生活標準,然除房屋租賃契約書外(消債更卷第173至183頁),未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其確有逾越前揭最低生活標準之必要,是聲請人之每月最低生活費仍以1萬7,076元計算。又聲請人尚須扶養1子,聲請人之子於00年0月出生(消債更卷第65頁),現年14歲餘,尚未成年,且並無領取任何津貼及補助,有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113年7月19日函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97頁),是聲請人之子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扶養費標準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並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其子之扶養費上限為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位扶養義務人=8,538元),而聲請人並陳報扶養其子費用以一般大眾扶養金額審核(消債更卷第308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其子之扶養費上限即以8,538元計算。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為2萬5,614元(計算式:17,076元+8,538元=25,614元)。  ⒌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6,17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萬5,614元後,僅餘562元可作為清償,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463萬7,688元,於扣除玉山銀行存款47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11元、土地銀行226元、華南商業銀行存款45元、第一銀行存款95元、郵局存款15元、兆豐銀行存款2,222元後,仍有463萬4,927元,如以每月562元清償債務,尚須8248期(計算式:4,634,927元÷562元=8248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687年又4個月方可清償完畢,是聲請人明顯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調解,雖調解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而毀諾,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47至53、55至58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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