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DV-113-消債更-317-20241128-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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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宋昀珊 代 理 人 歐致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再者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依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參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例外得延長為8年,故應以6-8年為衡量之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106,287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1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以每月4,828元,分120期,年利率2.20%之還款條件,成立前置協商,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為600,986元,支出(包含訴外人即聲請人亡父宋壬欽之扶養費、喪葬費用)為986,877元,收入無法支應支出,為恐工作不保而成立前置協商,又恐毀諾而以自用機車向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抵押借款400,000元。然聲請人未接獲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購併花旗消金業務,仍持續將4,828元匯入花旗銀行帳號,因不知上開款項遭退回而未如期還款,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規定之不可歸責債務人事由。又聲請人目前在7-11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28,816元,個人必要支出為21,698元,無力清償銀行協商款項及資產公司分期償還金額共14,544元。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106,287元,未逾12,000,000元,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前置協商成立,自111年8月10日起,每月4,828元,分120期,年利率2.20%,於112年12月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本院卷第21、109-120、131-133頁)及星展銀行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45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協商程序,並於112年12月毀諾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聲請人主張其履行有困難而提起本件聲請,依前揭說明,本 院首應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111年申報薪資所得305,536元,惟聲請人111年間共 支出其父宋壬欽之照護費用228,525元,宋壬欽於111年11月24日死亡,聲請人又支出喪葬費用145,690元,但領有勞保喪葬補助75,750元、8,198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開元寺慈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陽光護理之家收據、復康巴士收據、妙蓮香工作坊收據、葬儀禮品社收據、臺南市永康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明細表、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94、133、233頁),而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逾17,076元部分,並無可採。是扣除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及聲請人與其妹共同支出宋壬欽扶養及喪葬費用,已無剩餘【計算式:305,536-17,076×12-(228,525+145,690-75,750-8,198)÷2=-44,510,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聲請人主張為支出宋壬欽扶養及喪葬費用,導致無法負擔前置協商方案,並以自用機車向和潤公司抵押借款400,000元等語,應為可採,足認聲請人有難以支付協商金額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主張現任職7-11,每月平均收入約28,816元等語,惟 查聲請人113年1月至6月總收入184,983元,平均月收入30,831元【計算式:(30,668-217+34,667+30,167-1,456+34,775+38,087+18,773-481)÷6=30,831】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為證(本院卷第229-231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8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169682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0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0,831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另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元,業如前述。 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提供分60期、每 期1,00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銀行、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報債權為331,023元、39,837元、62,514元,均未提供清償方案;和潤公司陳報截至113年7月18日止,本金400,000元,利息7,189元,請債務人依照原契約約定繳款,或1次全部清償。而聲請人以其機車設定動產擔保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5-29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附卷可考,則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點第1項之規定,和潤公司之債務屬有擔保之債務,自不予列入本件更生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30,83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後,尚餘13,755元(計算式:30,831-17,076=13,755),作為其清償能力計算,國泰世華銀行還款方案為60期,其餘無擔保債務約34個月即可清償【計算式:433,374÷(13,755-1,000)=34】,再考量聲請人為00年0月生之人,現年35歲(本院卷第21頁),至其年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約30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倘願繼續積極工作,自得逐期清償所欠全部債務。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以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為由向本院聲請更生,然經本院上開調查,尚難認定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及債務金額,如有還款之誠意及決心,應無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自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六、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