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NDV-113-消債更-320-20250117-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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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秀嬋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秀嬋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亦有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第24號、第26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113年5月 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前置調解,國泰世華銀行雖提出「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6、每期清償9,559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第三人陳○○經營之「○○食堂」擔任店員,每月薪資為28,000元,雖名下尚有投資2筆(下稱系爭投資),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須扶養父親,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於112年8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成立協商,約定自112年9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6,每月清償8,944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628號裁定認可,惟已於113年2月20日毀諾;復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各1紙、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5頁、第161頁、第169頁、第19頁、第147頁至第160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1份、臺北地院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7頁至第31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1,139,689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96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現受僱於第三人陳○○經營之「○○食堂」擔任店員, 每月薪資為28,000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蓋有「○○食堂」及陳○○章戳之在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3頁),應堪憑採。另聲請人名下系爭投資之現值為10,000元,雖有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紙、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8紙,惟均已失效、解約或停效,有聲請人112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契約效力表、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明細查詢結果影本各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第187頁至第191頁、第245頁、第247頁)。又聲請人自112年10月起每期(月)領有租金補貼2,640元,預撥至113年12月31日止,此外並無領有其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29日南市都住字第1131015967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1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26049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26日保職補字第1131303068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第227頁、第97頁)。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貼即每月30,640元【計算式:28,000元+2,640元=30,640元】、名下之系爭投資及所受補助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9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15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1頁),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142頁),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憑採。  ㈣聲請人復稱其尚須扶養父親,每月為此支出扶養費用5,692元 等語。查聲請人父親出生於53年,現年60歲,其父111、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224,400元、0元,名下有汽車2輛,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748,480元,惟土地已於113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其餘財產現值均為0元,有戶籍謄本1份、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共4份、異動索引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頁、第89頁至第95頁、第239頁至第242頁),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又聲請人之父親曾於112年2月、8月間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發給職災傷病給付,惟並未領取可計為固定收入之補助、補貼或勞保給付(見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第227頁)。則依前開每月18,618元之生活費標準計算,聲請人依法尚須與1位胞弟、1位胞妹共同負擔,每月應以6,206元為上限【計算式:18,618元÷3人=6,206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其父之扶養費用5,692元(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數額,亦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30,64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父親扶養費5,692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僅餘7,872元【計算式:30,640元-17,076元-5,692元=7,872元】,堪為認定。  ㈤聲請人稱其曾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經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6、每期清償9,559元」之還款方案,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事件進行單1紙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內為憑(見調字卷第51頁),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列各債權人(本院按:僅有普通債權人1名即國泰世華銀行)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並請其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國泰世華銀行覆以於前置調解程序已提供最優惠方案,無法再提供更優惠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縱聲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7,872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還款方案之分期數額,仍然無法負擔,況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至聲請人名下雖有系爭投資,然現值僅為10,000元,相較聲請人超過1,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且不論聲請人於113年2月間毀諾時之清償能力如何,以聲請人在本院為裁判時之清償能力,亦無履行可能,揆之首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雖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但仍非不得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39頁、第25頁),復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1月17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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